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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I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46岁,市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经理,住(略)-4-X室。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劳务受伤是与本案被告焦某某有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董某某所诉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起诉。

董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铁塔下路东的这个厂子,虽已开办多年,从来没有见挂过招牌,从来也没有见过该厂的营业执照。这个院子里只有一家在经营,门卫老杨、会计姚克非等均是受雇于同一个老板,由同一个老板发给工资,老板就是焦某某。从最早到这个厂里干搬运火车轴承至2008年4月14日上午事故当天已经有1O个月,脚被砸伤时,工友程国廷、会计姚克非、门卫老杨以及货车司机均在场看到了脚被砸伤时受伤部位等情形,虽然当时焦某某老板没在事故现场,但他在事后还是从其雇员那里听到了不少汇报的事故情况,单从姚克非的证词、焦某某的答辩状里就有多项内容与程国廷的证言相互印证,还有焦某某本人的当庭质证和陈述,证明与其有关。2009年1月15日上午开庭时,证人程国廷已经到庭,原审以程国廷没带身份证为由,不让其作证,最终导致证人程国廷没能到庭作证。原告及其工友在庭审之前从没有听说过有铁可达的公司,从来没确任何人告知过原告及其工友是在为这个公司工作,焦某某在答辩状中也不承认是在为这个公司工作,一切与搬运火车轴承有关的事务都是由焦某某安排的,铁可达公司的营业地点是在涧西区,而焦某某的厂子却是在西工区,明显不一致。总之,一审程序不公正、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未予认定,所作出的一审裁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董某某系经程国廷介绍一同从事搬运工作,程国廷与洛阳铁可达轴承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协议,现董某某未能提交其与焦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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