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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卫辉市司法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7日,原告买下和谐花园X号楼X-X-X号房屋,从国家房屋登记机关领取房权证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持房产证向被告主张腾房遭拒,无奈诉之法律,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的房屋中搬出。

被告辩称,该讼争房屋系被告于2009年11月15日从房主段明富处购买,价值x元,段明富交付房屋后,被告进行了装修,花去x元的装修费并居住至今,原告是如何购买的讼争房屋并于2010年7月7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不得而知,且被告居住后原告从未到讼争房屋出看过,对原告房产证的来源被告存有质疑,将采取行政诉讼的方式查明其办理的正确与否,所以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六页,证明本案讼争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卖方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段明富手中购得讼争房产,价值x元。

根据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7日,原告购买取得本市和谐花园X号楼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现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称其从他人手中购得该房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依据房产登记,原告享有本市和谐花园X号楼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无权占有并使用原告的上述房产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该房中搬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市和谐花园X号楼X-X-X号房屋腾清交还原告刘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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