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南某某,河南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赵某乙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其逃匿,并于2009年9月23日给赵某乙汇款50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甲不明知赵某乙涉嫌犯罪,不构成窝藏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赵某乙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其逃匿,并于2009年9月23日给赵某乙汇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09年6月30日我和孙某某在南某喝酒,晚上10点多赵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我出事啦,赶紧来吧”,一连打了好几个电话,吃过饭我们赶到西赵某村头见到他,他说“我出事啦,赶紧送我走吧”,我问他是不是打架了,他说“你问恁些干啥”,让我把他送到了濮阳。第二天早晨我同村支书赵某乙交谈时得知学校南某管道那有人偷油了。后来赵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让某某到我家拿学校的钥匙”,我问他是否参与偷油了,他不耐烦地说“你问恁些事咋啦,问多了没好处”,还有他在濮阳待那么多天不回来,我就觉得他和偷油的事有关。2009年8月9日我和赵某乙一家人去西宁,开着我的面包车到了清丰汽车站,又从清丰坐公共汽车到郑州转火车去西宁。赵某乙和我是去西宁赵某乙、赵某乙的厂子找点活干。同年8月14日我自己从西宁回来了,回来后赵某乙和我联系过,让我给他准备些钱,9月23日我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他汇了500元钱。
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30日其在巡护输油管道至清丰县X乡X村西时,发现有人打孔盗油。
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其和赵某甲在南某喝完酒返回清丰后将赵某乙送到濮阳。
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赵某甲和赵某乙一家人到其在西宁开办的工厂找活干,赵某甲待了两天回清丰了。
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09年6月30日晚赵某乙同赵某甲多次电话联系。
信息调取证明,证明赵某甲手机于2009年9月18日收到信息,内容为:邮政赵某乙,卡号x。
汇款单,证明2009年9月23日赵某甲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赵某乙汇款500元。
清丰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清丰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赵某乙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被批准逮捕后在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赵某乙涉嫌犯罪,仍帮助其逃匿、为其提供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证人孙某某证言,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赵某乙给赵某甲打电话称其出事,让赵某甲将其送到濮阳,且赵某甲在得知输油管道被打孔盗油后曾询问赵某乙是否参与偷油,赵某乙让其不要过问此事。以上证据证实赵某甲已认识到赵某乙涉嫌犯罪,因此辩护人关于赵某甲不明知赵某乙涉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