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于2009年7月2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出租车营运收入x元,车辆维修费1050元,合计x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周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09)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8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周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3日22时1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某刚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经果园路由北向南行驶在烈士街X路交叉口,与被告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附载张某、买龙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买龙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司机张某刚报警后,将张某、买龙龙送至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09年5月25日,被告伙同他人,在烈士街X街交叉口北将原告所有的另一部出租车豫x强行扣留在市中医院门前的停车场上。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2009年6月27日,原告在公安机关在场的情况下,将车拖走。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强行将原告的车辆扣留,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根据焦作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焦作市越秀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运收入证明,本院酌定原告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为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的请求因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未扣留原告车辆的理由,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周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3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元,由原告王某承担39元,被告张某、周某承担50元。
张某、周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豫x出租车,将上诉人的两位亲属撞伤后住院,需要交医疗费,找不到被上诉人,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另一辆豫x出租车,给司机讲明情况后,司机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被上诉人到达现场经公安机关给我们双方调解未果,我们双方一块来到市中医院,因为上诉人的两位亲属就在中医院住院,上诉人让被上诉人交医疗费,被上诉人不交,被上诉人将车停放在中医院门口的停车场离去,这车是被上诉人主动停在停车场的,不是上诉人扣押的,被上诉人是有能力把车开走的,但他就是不开走,故意将损失扩大,后果应自己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原审认定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张某、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张某、周某扣王某出租车的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应当支付王某营运损失3000元。
围绕争议焦点,张某、周某认为,没有扣被上诉人的车辆,不存在扣车的事实,其他同上诉状意见。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扣车事实存在,有派出所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出租车强行扣留在中医院停车场,并用大锁锁住,被上诉人几次去开车,都被上诉人阻拦,造成出租车在中医院停车场停放了32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的出租车与上诉人张某的亲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亲属受伤住院。双方因为医疗费问题,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上诉人强行将被上诉人正常营运的出租车扣留,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称没有扣留被上诉人车辆理由不足。根据被上诉人的司机王某雷、张某刚的当庭证言及公安机关民主派出所、新华派出所证明及被锁出租车在中医院停车场的照片,已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车辆系上诉人所扣留。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被上诉人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3000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代理审判员张某芳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