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由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及其被告人王某甲的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9日封丘县X村民委员会对王某乙(已判决)与王某乙纠纷一事进行了调解,决定当年反季王某乙(已亡故)地的小麦由原种方王某乙收割,小麦起茬后地由王某乙耕种,同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之子)从邻村找来一辆收割机,正在收割王某乙地的小麦时,王某乙、王某乙赶至现场阻拦并引发争吵,之后引起双方发生打斗,王某甲将王某乙的刀夺过后,将王某乙的胸部,背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腹部之损伤属重伤,事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王某甲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关联案件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病历,法医鉴定,证人于X、魏XX、胡XX、于XX、于XX、王XX、邹XX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双方当事人能够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着和谐为目的,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会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某
书记员狄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