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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XX、凌某诉被告聂XX、董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董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凌某,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凌某波,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董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XX、凌某诉被告聂XX、董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聂XX、董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董XX、凌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XX、凌某撤回对被告聂XX、董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XX、凌某承担。

审判员陈坤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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