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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因涉嫌盗窃,2011年10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1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由于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征得被告人刘某甲同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7日凌晨6点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封丘县X路极速网吧一楼楼梯口处盗窃洪都电动车一辆。同年11月21日早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封丘县X街师校门口盗窃自行车一辆。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540元,被盗自行车价格为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处罚决定书、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封丘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曹某、刘某乙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立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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