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
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
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在河南省新郑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6年农历正月14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结婚,由于缺乏婚前了解,不知被告有不良习惯,经常生气、打架,尽管有一女儿,但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更不能让我容忍的是,他恶习不改,于2008年8月因盗窃被判刑7年,我对他已不报希望,就于2010年5月起诉离婚,一审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我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此死亡婚姻为盼。
被告杨某辩称:我脾气不好,好像没家教一样,她说我打她了,谁家会不打架我不同意离婚,因为离婚对我女儿不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某、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2、女儿的抚养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11月3日婚生一女,取名杨某怡,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08年,被告杨某因盗窃罪被判刑,现羁押于河南省新郑监狱。2010年5月,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2010年9月,本院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5月9日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要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使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被告犯盗窃罪被判刑后,原告对夫妻感情已不抱和好的希望,我院为促使原、被告改善夫妻关系,曾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吴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正在服刑,婚生女杨某怡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全部承担其女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怡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某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