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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长沙双鹤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2009)零执字第179-3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永中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红太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辉南辉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长沙双鹤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2009)零执字第179-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冷水滩区法院根据红太阳药业的申请,于2006年3月2日作出(2005)永冷民二初字第264-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吉林辉南辉发在长沙双鹤的贷款21万元;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永冷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取辉南辉发公司在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x.7元。长沙双鹤于2007年12月12日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冷水滩区法院对其异议未进行审查处理。该案于2009年4月29日指定永州市X区法院执行,长沙双鹤于2009年11月24日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情况说明,零陵区人民法院仍未对其异议和执行异议情况说明进行审查和处理,而是直接作出(2009)零执字第179-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将被执行人吉林省辉南辉发股份有限公司已被冻结营业收入21万元,汇入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案款帐户”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零陵区人民法院纠正(2009)零执字第179-X号执行裁定,对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依法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光耀

审判员龙建辉

审判员陈连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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