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农民。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与郭丙军、高某、宋红波(三人已判刑)携带手钳一把,潜入咸阳市X区X路的易时代网吧内,乘无人之机,将一台澳柯玛冰柜、志高某式空调两台、海尔小元帅立式空调一台内的所有铜管及压缩机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770元。
2、2011年2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与郭丙军、赵某生、荣亮杰(后二人已判刑)在易时代网吧内,四人轮换将网吧内十一台福中牌电脑主机、三台TCL电脑主机、七台福中牌显示器、七台TCL显示器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刚、赵某波、张留性及同案已决犯郭丙军、高某、宋红波、赵某生、荣亮杰的证言,同案犯指认现场照片及作案用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及证明,咸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委托其家属积极交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凯荣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传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