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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广东省清远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清远市清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远市X区分局执行。2011年10月27日,广东省清远市X区分局将被告人骆某某释放,并将该案移送宁远县公安局。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日昌、张某甲生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8年8月27日,被告人骆某某伙同王勇峰、骆某得、骆某兵、骆某辉(均已判刑),骆某生(另案处理)等人从广东省东莞市X镇租乘被害人肖某的一台五菱之光面的车到广东省博罗县X镇路段时,骆某某等人将肖某控制后,用透明胶带将肖某捆绑,并将肖某打伤扔在路边,抢走肖某的车和身上财物,后将车卖给叶国围(已判刑)。该车在抓获叶国围时被追回。经鉴定,该车市场价值人民币34710元,被害人肖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二、盗窃罪

2011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骆某某伙同欧阳国斌、阿东(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色海马牌轿车,窜至广东省清远市X区小市X街道办事处赢之城南门停车场,使用汽车解码器将被害人张某甲的黑色起亚轿车进行解码并进入该车实施盗窃,在盗窃该车辆未遂后,被告人骆某某伙同欧阳国斌、阿东实施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银色北京现代轿车时,被清远市清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起亚轿车的市场价值人民币54830.8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骆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勇峰、骆某辉、骆某兵、欧阳国斌、叶国围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及辨认笔录,车辆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抢劫、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骆某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在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在抢劫、盗窃犯罪中所得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

上述罚金款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欧阳鑫

审判员蒋日昌

审判员张某甲生

二0一二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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