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8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日由贵港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9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日由贵港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2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9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日贵港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发现本案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并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丁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3、4月间,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民工砍伐了三被告人共同购买吴某X种植的位于贵港市X区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图的木格镇上喜2林班24小班内(即贵港市X村占岭)的桉树,涉及面积25.5亩,被砍伐林木2210株,总蓄积量155.9立方米,出材量126.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供述证实,2011年3、4月份,吴某某和杨某乙、杨某丙合伙购买李某丁转让的桥圩镇X村占岭的桉树。转让时李某丁说砍伐手续由他去办理,港南区林业局来勾图后,因没有砍伐指标无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杨某乙拿手续去办理,也没有办得。后来三被告人就商量先砍伐,等有砍伐指标后再补办砍伐许可证。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三江县的民工来砍伐并负责结算工钱,砍伐民工由三人一起管理指挥,共砍伐得桉木材300吨左右,薪材40吨。砍伐的桉木材大多由吴某某、杨某乙拉到江南工业园附近、三平的刨板厂等地卖,卖木材由吴某某和杨某丙记帐,卖木材的钱三被告人拿。
2、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其将位于港南区X村占岭的桉树转让给吴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其请林业局的工程师来勾图设计,后因没有砍伐指标,所以没有办得砍伐许可证。后来等民工进场砍伐三、四天,还没有砍伐完林木时其把审批材料交给杨某乙去办理。三月份时,吴某某叫其帮运民工到工地砍桉树。
3、证人吴某X证言证实,其将其位于港南区X村占岭的桉树卖给李某丁和吴某某砍伐。
4、证人甘某证言证实,位于港南区X村占岭吴某X种植的桉树已进行勾图,但没有办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就有人砍伐林木。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X村,当地人称为占岭(又称高岭),具体坐落在港南区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图的木格镇上喜2林班24小班内。
6、提取笔录、卖桉树协议书、承包合同证实,吴某X将其承包的位于木格镇X村X、5、6队种植的桉树卖给吴某某。
7、调查报告、伐区X区调查设计说明书、伐区调查设计汇总表、统某、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滥伐林木地位于贵港市X村被砍林木共计2210株,总蓄积量155.9立方米,总出材量126.3立方米。
8、贵港市X区林业局证明证实,贵港市X区林业局未对坐落在贵港市X区森林资源规划设计基本图木格镇上喜2林班24小班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杨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杨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其三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传唤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接受讯问。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对本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三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杨某丙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被告人杨某乙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杨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案经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4月间,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民工砍伐了三被告人共同购买的位于木格镇X村占岭的桉树,涉及面积25.5亩,共2210株,折合立木蓄积量155.9立方米,出材量126.3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再审查明,2011年3、4月间,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雇请民工砍伐了其三人共同购买吴某X种植的位于贵港市X区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图的木格镇上喜2林班24小班内(即贵港市X村占岭)的桉树,涉及面积25.5亩,被砍伐林木2210株,立木蓄积量155.9立方米,出材量126.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1年3、4月份,吴某某和杨某乙、杨某丙合伙购买李某丁转让的桥圩镇X村占岭的桉树。转让时李某丁说砍伐手续由他去办理,港南区林业局来勾图后,因没有砍伐指标无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杨某乙拿手续去办理,也没有办得。其三人就商量先砍伐,等有砍伐指标后再补办砍伐许可证。后其联系三江县的民工来砍伐完其三人买下桉树,共砍伐得桉木材300多吨,薪材40吨。
2、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2011年3月份,李某丁将他和吴某某买下的木格镇X村占岭的桉树转让给其和杨某丙、吴某某砍伐,并由李某丁负责办理砍伐手续。过了二三天,吴某某说李某丁讲已经办好砍伐证,叫其三人找民工砍伐,当天其和吴某某到贵港找民工,后吴某某联系三江县的民工进场砍伐桉树,大概十多天时间就将其三人买下的三十多亩桉树砍完。3月20几日,李某丁给其两份申请审批砍伐林木材料,叫其拿到林业局审批,其把材料交给曹连才去办,后曹连才说其三人已砍伐的桉树没有办得砍伐证。
3、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2011年3、4月份,其和杨某乙、吴某某合伙买下桥圩镇X镇一山岭上的桉树,由“江泽民”包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吴某某说交了定金就可以砍伐了,就请外地民工用十来天砍完桉树,一共砍得300多吨桉木材,40吨薪材,其三人一起管理指挥砍伐民工。
4、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3月份将位于港南区X村占岭的桉树转让给吴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并请林业局的工程师来勾图设计,因没有砍伐指标,没有办得砍伐许可证。后等民工进场三、四天,还没有砍伐林木时其把审批材料交给杨某乙去办理,杨某乙也没有办得林木砍伐许可证。最后,吴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是什么时候砍伐桉树、运桉树到哪里销售、什么时候砍完桉树其不晓得。
5、证人吴某X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2月份将其位于港南区X村占岭三十左右亩、二三千条的桉树卖给李某丁和吴某某砍伐。2011年4月6日,其去到占岭见到桉树已被全部砍完。
6、证人甘某证言证实,位于港南区X村占岭吴某X种植的桉树已进行勾图,但没有办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就有人砍伐林木。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X村,当地人称为占岭(又称高岭),具体坐落在港南区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图的木格镇上喜2林班24小班内。
8、提取笔录、卖桉树协议书、承包合同证实,吴某X于2011年2月17日将其承包的位于木格镇X村X、5、6队在占岭种植的桉树卖给吴某某。
9、调查报告、伐区X区调查设计说明书、伐区调查设计汇总表、统某、登记表证实,座落在贵港市X区森林资源规划设计基本图木格镇上喜2林班24小班内被砍伐林木共计2210株,总蓄积量155.9立方米,总出材量126.3立方米。
10、贵港市X区林业局证明证实,贵港市X区林业局未对座落在贵港市X区森林资源规划设计基本图木格镇上喜2林班24小班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11、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1971年4月8日、1966年5月1日,其三人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8日对本案立案后,依法传唤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杨某丙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总蓄积量155.9立方米,属数量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一起参与管理指挥工人砍伐林木,积极实施滥伐林木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共同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三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三人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而原判没有适用该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是初犯,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原判没有适用该法律,且原审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是共同主犯,均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判杨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显然量刑过高。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对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的量刑不当,应当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撤销本院(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卜文生
审判员叶杰文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丁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