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运(在逃)去到本村西南杨树园,盗走村民桑某某等人种植的杨树8株,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立木材积1.102立方,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61元。
2、2008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某柱(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镇X村南水渠附近,盗走贾某某等人种植的杨树11株,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立木材积1.4948立方,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
3、2008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运等人去到本村村北水渠附近,盗走村民朱某某种植的杨树3株,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立木材积0.7164立方,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42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及亲属赔偿被害人桑某某、朱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某、桑某某、朱某某陈述;证人苏xx、朱xx、李xx、白xx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盗伐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豫林司鉴中心【2010】林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材积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