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7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楚会召、皇甫振伟(均已判)等人在禹州市灵发宾馆附近因琐事对邢自闯进行殴打。致邢xx右颞叶脑搓裂伤,并颅内血肿形成,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邢xx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庭审中被害人邢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邢xx经济损失x元,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楚会召、皇甫振伟供述;被害人邢xx陈述;证人李xx、贾xx、李xx等人证言;许市公刑技法鉴字(2007)X号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
2009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禹州市中华药城北一路,盗窃顾某的“五羊”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59元。摩托车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盗窃顾某摩托车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陈述;扣押、发放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其盗窃犯罪属自首,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