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1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年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涵、易琴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红岳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湘x号出租车搭乘徐某某、杨某两名乘客从衡阳方向沿107国道往湘潭方向行驶。途经G107线x+800M地段时,遇谭某某骑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由于刘某未注意及时避让,致使出租车右前角与自行车尾部相撞,被害人谭某某当即从自行车上摔下受伤。被告人刘某肇事后随即驾车逃离了现场。被害人谭某某伤后被送往衡山县中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抢救无效后死亡。
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月26日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全部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还查明,被告人刘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抓获归案,2008年9月10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至2008年9月12日释放,共羁押二个月二十六日。
上述事实,被告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杨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法医鉴定书,衡东县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本院(2010)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车辆,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注意避让,且肇事后逃逸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民事部分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008年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此次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衡东县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刘某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易琴芳
审判员肖涵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红岳
校对责任人:张红岳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