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80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女,1985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陈某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51年生,汉族,(略)人,(略)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男,1969年生,汉族,(略)人,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住所地(略)X镇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3年生,汉族,衡阳市人,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男,1987年生,汉族,(略)人,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周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丙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彭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周某诉称,2008年9月12日15时28分,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载周某沿S315线由衡阳往邵阳方向行驶,途经(略)X组(S315线x+800m)地段时,遇王某驾驶湘x号拖拉机迎面驶来,因陈某驾车占道行驶,致使二轮摩托车左侧与湘x号拖拉机左侧相碰,造成二原告受伤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取内固定手术费、后期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摩托车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事故的责任;
2、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承保情况;
3、保险费发票,拟证明肇事车交保费情况;
4、县人民医院证明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所花医药费情况;
5、法医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作法医鉴定所支付的费用;
6、门诊医疗费,拟证明照片所支付的费用;
7、车票,拟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情况;
8、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后期医药费、取固定的医药费、误工时某;
9、泥石村证明,拟证明原告是低保户。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应以交警部门计算为准,我以前有拖拉机驾驶证,以后增驾为C1型驾驶证。
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衡阳市农机监理所查询驾驶员王某的电子档案,拟证明王某2002年10月8日领取H型驾驶证,后增驾为C1型驾驶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1、2、3、4、5、6、8、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证据X门诊医药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6、7、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县人民医院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医药费应出具正式医药发票,对证据8法医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构成8级伤残,误工时某不需要4个月。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因发生事故后原、被告方未向医院交清医药费,医院不提供正式发票在情理之中,原告提供县人民医院财务部门的证明能足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花医药费情况,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8法医鉴定书,符合《民诉法》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且被告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如下:
2008年9月12日15时28分,原告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周某(系陈某之妻)沿S315线由衡阳往邵阳方向行驶,途经(略)X组(S315线x+800m)地段时,遇王某驾驶湘x号拖拉机左侧相碰,造成陈某、周某受伤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略)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取证,认为陈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系乘车人,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周某受伤后在(略)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陈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后期医药费3000元、择期解除内固定医药费7000元,误工时某4个月。
另查明,被告王某所有的湖南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0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某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在交警队交押金x元,其中为原告方垫交医药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申请仲裁未果,特诉至法院。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确认。
原告陈某、周某要求被告方赔偿医药费、取内固定手术费、后期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损失
x.05元。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认为,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逐项核实。本院认为,对二原告所花的医药费,虽说未提供正式发票,但二原告所花医药费确实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为治伤所花费的,其医药费应以(略)人民医院财务部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告陈某的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取内固定费、护某人员误工时某以法医鉴定分析说明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为计算依据,摩托车损失以交警队核定的数额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法医鉴定费按实际支付的票据计算,因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但原告在主张权利时某按发生交通事故时某赔偿标准计算,故原告的各项赔偿只能按事故发生时某赔偿标准计算。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陈某的部分:1、住院医药费x.05元、门诊费106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取内固定费7000元;4、误工费2830元(8610元/年÷365天×120天);5、护某754元(8610元/年÷365天×32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32天×12元/天);7、残疾赔偿金x.86元(3389.81元×20年×30%);8、法医鉴定费734.50元;9、交通费6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1080元,合计x.38元。周某医药费4383.4元,全案共计x.78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原告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某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某行证。”和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故原告陈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个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故被告王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系陈某之妻,属正常乘车,不负事故的责任。(略)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所有的湘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责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
x.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86元(医药费x元、误工费2830元、护某754元、残疾赔偿金x.83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1080元),下余x.9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0%即x.18元,二原告自负70%即x.74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王某垫付的医药费应从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丙良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丙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