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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蒋某、蒋某、(略)中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57年生,汉族,(略)人,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55年生,汉族,(略)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蒋某,男,1983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男,1971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湘x号车的承包人)。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男,1946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略)中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在(略)X镇X路(县运输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某,男,1985年生,汉族,(略)人,该公司安全员,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略)。

负责人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衡阳市人,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蒋某、蒋某、(略)中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5月30日、7月12日三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蒋某、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中创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23时40分,原告乘坐儿子宁香贵的摩托车回家,行至(略)X镇X街X路交叉路口时,被告蒋某驾驶中创公司所有的湘x号车从后左侧将原告撞伤,尔后,在(略)人民医院和(略)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其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三某告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连带赔偿医药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术费用、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7元。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这次事故的责任问题;

2、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某时某、后期治疗费用等情况;

3、井某、井某派出所、孟山村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

4、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市;

5、车辆保单,拟证明肇事车承保情况;

6、证人刘喜满、凌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市。

被告蒋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是蒋某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和法医鉴定费,且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放车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请江湖游医治病扩大损失;

2、医药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情况;

3、法医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

被告蒋某辩称,蒋某是被告雇请的司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处理同意蒋某的辩论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创公司辩称,湘x号的承包人是蒋某,该车在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某责任险。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湘x号车的承包人是蒋某;

2、保险合同,拟证明湘x号车承保情况。

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蒋某不应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第三某责任险的保险理赔款不能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和证人刘喜满、凌璐出庭作证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蒋某、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李某应承担该案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其他没有异议。原告对蒋某、蒋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放车协议是为被告省钱,并非扩大该案的损失。江湖游医所花的2000元,原告并没有主张权利;对被告蒋某、蒋某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中创公司对被告蒋某、蒋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李某,被告蒋某、蒋某,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对中创公司提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且真实、合法,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证据1即事故认定书,尽管被告方对此有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能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认定书的有效证据;庭审陈述中也未能说明充足理由,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证据2即法医鉴定书,应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为赔偿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井某孟山林井某人民政府、井某派出所、米子社区、(略)鱼苗鱼种场、西渡中心派出所的证明,证据4即房产证及证人刘喜满、凌璐出庭作证,真实、合法,能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于城市。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被告蒋某、蒋某提供证据1即放车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蒋某达成的放车协议,不能达到被告称是原告扩大该案损失的目的,且原告未就请江湖游医的费用主张权利,本院不采信其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30日23时40分,被告蒋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新正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略)X镇X街X路交叉路口时,蒋某驾车在往右变更车道时,遇原告李某的儿子宁香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沿新正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于被告蒋某驾车在变更车道时某响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致使湘x号轿车的右前角与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左侧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略)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为被告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变更车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的儿子宁香贵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略)人民医院、(略)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药费x.57元,其伤势于2010年2月8日经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2010年12月28日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级伤残(十级)。

另查明,湘x号所有权人是(略)中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蒋某是该车的承包人,被告蒋某是蒋某雇请的司机。该车在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某责任险,交强险最高限额为x元,第三某责任保险责任最高限额x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某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某从2003年开始离开户籍所在地在衡阳市打工,2008年12月在(略)鱼苗鱼种场集资建房,尔后把房转给刘光明,2011年1月26日在(略)X镇X路红山雅苑购住房一套,房产证预蒸国用(2008)第X号。李某和宁资大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原告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的确认。

原告李某主张,要求被告方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连带赔偿医药费x.57元、误某6784元、护某262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取内固定术费用45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67元。被告方对原告的医药费认为部分医药费有明显扩大,超出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误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在城市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X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护某属重复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支出的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取内固定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1、原告的医药费应以医院的正式发票为赔偿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有明显扩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误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0条之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主张权利时某按120天每天按56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3、护某应以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按职工月平均多次,原告在主张权利时某要求按56元/天,本院予以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赔偿;5、按法医鉴定规定原告已超过继续治疗期限,后续治疗费未向本院提供实际支出的票据,故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取内固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法医鉴定的意见,确实需要行内固定手术,且被告方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35条的规定,可以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足以证实原告多年来一直居住城市和打工,原告要求按事故发生时(2009-2010)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8、法医鉴定费,按原告支付的票据为赔偿依据;9、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实需要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元;10、因原告中年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不便和精神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1、医药费x.57元;2、误某6720元(120天×56元/天);3、护某2632元(47天×5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47天×12元/天);5、取内固定费4500元;6、残疾赔偿金x.4元(x.2元×20年×10%);7、法医鉴定费110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97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蒋某雇请的司机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未注意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2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支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子宁香贵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51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略)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湘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某责任,该保险公司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根据肇事车驾驶在事故中所的责任按责分担,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按照第三某责任险保险合同的及保险条款的规定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该保险赔偿后,被告蒋某的赔偿责任部分得以免除。原告李某和宁香贵是母子关系,宁香贵在此次交通事故所负的责任部分,应由原告李某负担。被告蒋某是蒋某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蒋某负担,被告(略)中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湘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每月收取承包人蒋某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应视为营运利益的归属者,该公司应对蒋某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某、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x.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4元(其中医药费用赔偿限额x元、误某6720元、护某2632元、残疾赔偿金x.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下余x.5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某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89元(x.57元×70%×85%-绝对免赔额500元)。由被告蒋某赔偿2533.81元。(略)中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自负5810.87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蒋某、蒋某已垫付的医药费x.57元应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良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某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某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某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某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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