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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丙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
时间:2005-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终字第1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东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4年9月14日被山东省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4年9月14日被山东省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案,于2005年2月4日作出(2005)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9日上午8时许,因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西现河村村民王某刚交通事故一事,被告人王某甲组织二十余人,以垦利县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不公和肇事司机未积极支付医疗费为由,将垦利县交警大队大门用“警心不公,还我公道”的一条横幅堵住,不准车辆、人员进出,直至当晚7时许离开。同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又组织二十余人到县交警队堵住大门,不让车辆、人员进出,直至当日中午才离去。同年9月13日上午8时许至次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因同一事由,组织近一百人到垦利县交警大队,堵住大门,占据交警大队接待室和大队长办公室,将灵堂设在办公楼大厅内烧纸,并指责、谩骂、殴打干警,围困该队大队长李某信近三十小时,致使垦利县交警大队工作陷入瘫痪。期间,还用“草菅人命,天理不公”的一条横幅拦截垦利县X路达二十余小时,造成某通堵塞。同时,在9月13日下午组织部分人员冲击垦利县县委,将大门堵住,不让人员和车辆进出,冲入县委办公楼进行扰乱办公活动,致使县委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商某某证言证实,她与死者王某刚是邻居。2004年9月13日上午,她见王某刚的亲属和部分村民乘车去垦利交警大队讨公道,她就跟着去了,去了好几辆车。同年9月14日早上,她又跟随去了垦利,王某刚的两个叔王某甲、王某丙等五六个人在与领导谈话时不知为什么吵了起来。2、证人商某珍(王某刚的弟媳)证言证实,2004年9月9日,她和两个叔王某甲、王某丙等人一块到垦利县交警大队要钱,在交警大队大门口挂了横幅。第二天,又将横幅挂在了大门口,到中午时四叔王某甲让把横幅扯下来了。同年9月13日,她们四五十个人带着烧纸和供品又到了垦利,不知谁又把横幅挂在了交警队大门口和门前公路上。同年9月14日,她们一百多人到交警队,把供品、烧纸、死者的遗像一块搬到办公楼大厅内。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他大爷王某刚出车祸死了。爷爷们让他和三个妹妹先别上学了,一块跟着去垦利。在他大爷家,四爷爷王某甲、五爷爷王某丙安排他抱着大爷的遗像。2004年9月13日下午,四爷爷和五爷爷叫着他和三个妹妹去了垦利县委。回交警队后,四爷爷、五爷爷让年龄大的、小的先回去,明天再过来。去交警队闹事是大人们商某的。4、证人成某戊证言证实,他参与到垦利县交警队和县委闹事了。2004年9月13日下午,王某刚的四叔王某甲对他们说:“这边留下几个人,其余的人都去县委,把县委的大门堵起来”。5、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为他姨父王某刚出车祸的事他也跟着一块去了垦利。在男人当中,他姨父的叔说了算。6、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他三舅家的大表哥出车祸死了。2004年9月13日,组织一百多人去交警队闹事的有二舅、四舅王某甲和五舅王某丙等人。7、证人成某辛证言证实,到垦利县交警队扰乱办公秩序主要是她三公公王某刚的父亲、四公公王某甲、五公公王某丙决定的。8、证人王某壬证言证实,他和王某刚是邻居。2004年9月13日下午3点多,王某刚的五叔、四叔带头一块去垦利县委,堵了县委的大门。9、证人张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田某某、蒋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闫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证言均证实她(他)们为王某刚出车祸的事情,一块参与去垦利县交警队和县委闹事的情况。10、证人李某信(垦利县交警大队队长)证言证实,2004年9月9日、10日、13日、14日四天内,死者王某刚的亲属及部分村民几十人为了向交警队施加压力,用横幅堵住大门,使车辆无法正常进出,并冲击办公楼。在办公楼内设灵堂、烧纸,对其进行推搡、漫骂,围困他近三十余小时,抢走孙某元的录像机。11、证人寇某某、崔某某、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于某某、曹某某、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孙某某、闫某某、袁某某证言均证实,死者王某刚的亲属及部分村民近一百人为了向交警队施加压力,冲击交警队办公楼,堵住大门和楼门,在楼内烧纸,占据办公室,整个大队陷入瘫痪,院内住户上班、上学都出不去。12、证人孟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胥某某、藏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郝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9月13日下午,一伙人到县委大院进行吵闹。一个子不高,白头发,穿白衬衣,六十岁左右的老头在大门口处,让一块去的人堵住门,后他站在院子中间指挥。死者王某刚的四叔喊得最凶,冲得最急,劲头最大。13、证人任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尹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姚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9月9日至10日,9月13日至14日,垦利县交警大队被许多人围困,大门被“警心不公,还我公道”的一条横幅堵着,办事的人无法进出。交警队北面的中兴路被“草菅人命,天理不公”的一条横幅拦了一天左右的时间,来往车辆无法通行。14、袁某某、崔某某、李某某、李某信、寇某强、魏庆明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王某丙是冲击交警队煽动村民带头进行围攻的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王某丙是冲击县X组织和指挥的人。15、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9月14日上午7时许,王某甲、王某丙等人继续组织100余人围堵交警大队,致使交警工作处于某痪状态。在说服教育工作无效的情况下,垦利县X组织干警对涉案人员进行抓捕,王某甲、王某丙被现场抓获。16、收条证实被抢摄像机一部被由东营区X村王某德交回。17、“告白书”证实死者王某刚的亲属因交通事故对垦利县交警队的处理不服,打印书面材料进行张贴。1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带领亲属和部分村民冲击交警队、县委的现场情况。19、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出生于1943年11月10日,王某丙出生于1946年7月11日。20、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因亲属王某刚发生交通事故,期望通过冲击行动向中共垦利县委、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施加压力,从而满足尽快处理交通事故这一要求,依仗人多势众,组织、聚集多人强行进入国家机关,实施占据办公场所、封堵出入通道、在门前院内肆意哄闹等扰乱行为,造成某作长期停顿等严重后果,不仅使国家机关的尊严受到损害,而且破坏了人民群众遵纪守法的良好风气,造成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均已构成某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王某甲、王某丙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鉴于某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与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相同。认为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的证据不足,王某甲只是积极参与者,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妨害了国家机关重要公务活动的开展,均已构成某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就本案犯罪事实,有商某英、商某珍、王某飞、成某涛、王某海等八十四位证人的某言,袁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等六人的辨认笔录,被抢摄像机的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丙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事实和造成某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严重后果。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在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正确的。上诉人王某甲没有法定减轻或从轻情节,原审鉴于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起点刑进行量刑是适当的,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的证据不足,王某甲只是积极参与者,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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