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x。
被告赵xx。
原告丁xx与被告赵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罗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丁xx与赵xx于2004年1月13日在天津市武清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赵xx放弃所有财产,由原告负责偿还债务及房屋银行贷款。至2005年3月23日还清银行贷款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配合,至今房屋未能过户。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xx将坐落于廊坊市X区x-x-x-xxx室房屋过户给原告。
被告赵xx经法院合理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xx与被告赵xx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13日在天津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所有财产归女方即本案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共计12万元由女方偿还,其中包括位于廊坊市X区x-x-x-xxx室房屋的购房贷款。至2005年3月23日原告丁xx还清银行贷款之后,要求被告赵xx配合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拒不配合,该房屋至今仍在被告赵xx名下。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撤销证明、金桥住宅小区公共契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丁xx与被告赵xx的离婚协议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约定明确,原告丁xx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赵xx应当按照约定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丁xx办理位于廊坊市X区x-x-x-xxx室房屋的产权证过户到丁xx名下。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邵罗侠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婵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