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协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X路发电厂西邻。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衡水协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科京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中科京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明臣,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协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协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京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京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京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4月,中科京通公司与衡水协和公司签订《空预器换热件供货合同》,约定由衡水协和公司向中科京通公司供应换热元件,卖方所供货物应严格按买方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制作,衡水协和公司在开始投料生产前3天通知中科京通公司,如果中科京通公司认为有必要,中科京通公司将派技术人员到衡水协和公司工厂进行监造,合同总价款暂计为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中科京通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x元,产品验收某格交货时支付余款,同时衡水协和公司须提供合同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交货期为2009年5月30日前,如果衡水协和公司迟延交货,则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2009年5月,中科京通公司与衡水协和公司签订《密封片供货合同》,约定由衡水协和公司向中科京通公司供应密封件等货物,卖方所供货物应按买方提供的图纸制作,衡水协和公司在开始投料生产前3天通知中科京通公司,如果中科京通公司认为有必要,中科京通公司将派技术人员到衡水协和公司工厂进行监造,合同总价款暂计为x元,中科京通公司在产品验收某格衡水协和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货款,交货期为2009年5月30日前,如果衡水协和公司迟延交货,则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后衡水协和公司未完全依约履行合同,直到2009年6月11日、2009年6月21日才陆续向中科京通公司交货。中科京通公司向衡水协和公司支付了货款x.88元(含增值税),衡水协和公司却将开具给中科京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作废,后衡水协和公司一直拒绝补开该增值税发票,中科京通公司因此不能按照法定日期抵扣增值税。2009年11月6日,中科京通公司自行向北京市X区国家税务局交纳了该笔增值税税金x.35元,衡水协和公司至今尚未向中科京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衡水协和公司向中科京通公司开具金额为x.88元的增值税发票,衡水协和公司给付中科京通公司增值税税金的利息损失(以x.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2日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止)及违约金x.53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衡水协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衡水协和公司没有违约,之所以迟延交货,是因为2009年5月20日中科京通公司变更了产品的设计,导致衡水协和公司重新生产产品,故衡水协和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中科京通公司变更产品设计导致衡水协和公司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增加,因双方对增加的费用没有协商一致,故衡水协和公司无法向中科京通公司开具发票。衡水协和公司同时提起反诉,认为因中科京通公司变更产品设计导致衡水协和公司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增加了x元,故要求法院判令中科京通公司给付衡水协和公司增加的费用x元。
针对衡水协和公司的反诉请求,中科京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科京通公司未变更产品设计。变更设计通知书上签字的张平虽然是中科京通公司的职员,但中科京通公司未授权张平变更产品设计,因此不同意衡水协和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中科京通公司与衡水协和公司签订《空预器换热件供货合同》,约定由衡水协和公司向中科京通公司供应换热元件,卖方所供货物应严格按买方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制作,衡水协和公司在开始投料生产前3天通知中科京通公司,如果中科京通公司认为有必要,中科京通公司将派技术人员到衡水协和公司工厂进行监造,合同总价款暂计为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中科京通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x元,产品验收某格交货时支付余款,同时衡水协和公司须提供合同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交货期为2009年5月30日前,如果衡水协和公司迟延交货,则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2009年5月,中科京通公司与衡水协和公司签订《密封片供货合同》,约定由衡水协和公司向中科京通公司供应密封件等货物,卖方所供货物应按买方提供的图纸制作,衡水协和公司在开始投料生产前3天通知中科京通公司,如果中科京通公司认为有必要,中科京通公司将派技术人员到衡水协和公司工厂进行监造,合同总价款暂计为x元,中科京通公司在产品验收某格衡水协和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货款,交货期为2009年5月30日前,如果衡水协和公司迟延交货,则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2009年5月20日,中科京通公司通知衡水协和公司变更产品的设计,导致衡水协和公司未能按时交货。2009年6月11日、2009年6月21日,衡水协和公司分两次向中科京通公司交货,中科京通公司向衡水协和公司支付了货款x.88元(含增值税),衡水协和公司向中科京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却将其作废,中科京通公司因此不能按时对该笔增值税进行抵扣。2009年11月6日,中科京通公司向北京市X区国家税务局交纳了该笔增值税税金x.35元,衡水协和公司至今尚未向中科京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衡水协和公司与中科京通公司签订了合同,衡水协和公司向中科京通公司供货,中科京通公司给付衡水协和公司全部货款,按合同约定衡水协和公司应向中科京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现衡水协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故中科京通公司要求衡水协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及给付税金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衡水协和公司迟延交货系因中科京通公司变更产品设计所致,故中科京通公司要求衡水协和公司给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衡水协和公司反诉要求中科京通公司给付因其变更产品设计增加的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衡水协和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平是中科京通公司的职员,张平变更产品设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对中科京通公司辩称未变更产品设计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衡水协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北京中科京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五十三万六千五百三十六元八角八分的增值税发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衡水协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中科京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税金七万七千九百五十八元三角五分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九年十二月二日计算至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北京中科京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衡水协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衡水协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既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科京通公司变更设计,增加生产费用就是必然,衡水协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申请根据变更前后的图纸对因变更增加的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显然错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清货款后,衡水协和公司开具发票。中科京通公司变更设计后,双方对于因变更增加的款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中科京通公司没有付清全部货款,开具发票的条件未成就,判令衡水协和公司开具发票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合同约定。中科京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其自身的经营情况纳税,与衡水协和公司无关,判令衡水协和公司支付税款的利息缺乏依据。故衡水协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科京通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中科京通公司支付衡水协和公司x元,并由中科京通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中科京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中科京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供货合同、发货清单、称重清单、收某、增值税发票、税务局证明,衡水协和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变更通知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衡水协和公司与中科京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衡水协和公司交货时中科京通公司支付余款,同时衡水协和公司须提供合同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现中科京通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货款,衡水协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中科京通公司已交纳相应税款的情况下,衡水协和公司除继续履行为中科京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外,还应给付中科京通公司该部分税金的利息损失。衡水协和公司要求中科京通公司给付因其变更产品设计增加的费用x元,因其未提供中科京通公司确认增加x元合同款项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衡水协和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零六元,由北京中科京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衡水协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费九百元,由衡水协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三元,由衡水协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卫平
书记员孙晓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