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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徐某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33岁。

原告马某乙(马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松,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贾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徐某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二原告之父马某因病去世,遗留下位于贾宋镇X街的房地产一幢,被告将该房霸占,不将该遗产给二原告分配。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二原告之父马某遗留的房地产,具体要求为二原告享有房产份额的66.7%,地产份额的88.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辩某,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父马某系2001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04年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份被告与马某共同建造了该房屋,因此该房屋应系被告与原告之父马某共同拥有,与二原告无关,另外,马某患病及去世的所有费用均为被告一人承担,二原告从未支付相关费用,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马某与马某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用于证实1、马某与前妻马某离婚后与被告结婚;2、马某离婚后,分得贾宋镇X街X号房产(砖瓦结构共三间)中西边1.5间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马某与被告结婚后,双方扒旧盖新,即现在所争议房产,是由马某与被告共同所建。(2)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结婚证,用于证实被告与马某系2001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生活,于2004年9月27日补办了结婚证。(3)证人张彩珍出庭作证,用于证实被告与马某举行结婚仪式后盖的房子,马某患病及去世,均由被告照顾处理。(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桥北村委证明,用于证实该房产系被告与马某共同所建。(5)证人马××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其弟马某患癌期间,护理与医疗费用由被告处理,二原告没有花销费用。

以上被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对结婚证无异议,对村委证明有异议,结合庭审情况,关于被告与马某举行婚礼仪式并开始生活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结合第(5)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其证实目的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马某与马某于1974年10月20日经人介绍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马某甲,于X年X月X日生育马某(马某乙)。2001年5月14日,马某与马某达成离婚协议书,并约定了财产分割:位于贾宋镇X街X号房产一座,砖瓦结构共三间,房产自中间分开,西边1.5间(含宅地使用权)归马某所有,东边1.5间(含宅地使用权)归马某所有,2001年5月28日,马某与马某办理了离婚手续。2001年农历12月16日,马某与被告徐某举行了婚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4年9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3月份,在原有的1.5间砖瓦房的基础上,马某扒旧盖新,建起新房。2009年8月,马某因病去世。马某患病期间,主要由被告照顾,费用系马某报销中支出;马某去世后所支出的丧葬费用,系从被告所收受的礼金中支出。

另查,被告徐某与二原告之父马某于2002年4月8日在镇X镇土地管理所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2001年农历12月16日,马某与被告徐某举行了婚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4年9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计算”,故本案马某与被告徐某婚姻关系的效力从2001年农历12月16日起计算。2002年农历3月份,在马某原有的1.5间砖瓦房的基础上,马某与被告徐某扒旧盖新,建起新房,2002年4月8日以马某与被告徐某名义在镇X镇土地管理所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系马某与被告徐某婚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09年8月,马某因病去世,发生遗产继承。因此,原、被告所争议的遗产(房产),其中二分之一部分应属被告徐某个人所有,剩余二分之一属于马某个人所有,构成现有遗产部分。对于现有遗产部分(该房产的二分之一),按照继承法规定,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被告徐某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即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同时,马某患病期间,主要由被告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被告徐某应予多分,即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各占房产二分之一份额的30%,被告徐某占房产二分之一份额的40%。对原告请求的地产份额的88.9%,本院认为,该地属于集体土地性质,故依法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各占遗产部分(房产二分之一)30%份额,被告徐某占遗产部分(房产二分之一)40%份额。即原告马某甲占总房产15%份额,原告马某乙占总房产15%份额,被告徐某占总房产70%份额。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江辉

审判员杨某武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彬

书记员马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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