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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伟创力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伟创力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亚洲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罗洁,上海罗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蕊,上海罗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7)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9日,吴某某进伟创力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10日至2007年5月9日止。吴某某每天上班至下班间考勤时间为8.5小时,其间含就餐、休息时间。2007年5月6日,吴某某至江苏省扬州市城东医院就医,该院为其出具了建议休息伍天的证明,同年5月10日,伟创力公司通知吴某某,与吴某某终止了劳动合同,并为吴某某开具了退工单。同年8月17日,吴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伟创力公司支付2005年5月至2006年9月加班工资人民币19,284元、2005年5月至2007年5月14日工资14,545元。同日,该会嘉劳仲(2007)决字第X号决定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吴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伟创力公司支付2005年5月至2007年加班工资19,284元,支付2005年5月至2007年5月每日半小时加班工资14,54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提起仲裁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吴某某、伟创力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终止劳动合同,吴某某认为伟创力公司欠付其2005年5月至2007年5月加班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尚可视作吴某某对伟创力公司欠付工资存在合理、正当的期待,但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5月10日终止时,劳动争议由此发生,吴某某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申请仲裁权,吴某某于2007年8月17日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限,又无正当理由,且吴某某认可伟创力公司于2005年6月即表示拒付加班工资,已丧失实体胜诉权。伟创力公司辩称吴某某起诉已超过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吴某某起诉要求伟创力公司支付2005年5月至2007年5月加班工资及该期间每天半小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一、吴某某要求伟创力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5月至2007年加班工资19,284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吴某某要求伟创力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5月至2007年5月每日超时工作半小时加班工资14,545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在5月10日、11日、12日和13日仍在伟创力公司正常上班,到目前为止自己尚未收到伟创力公司的有效退工单,故不存在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限,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伟创力公司答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5月9日终止,伟创力公司也未安排吴某某加班,故吴某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基本事实,故要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吴某某与伟创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且合同中约定了劳动期间、以及劳动法对于申请劳动仲裁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已经详尽阐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吴某某称其于2007年5月14日才离开伟创力公司,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已于2007年5月9日届满,且吴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亦称伟创力公司主管于2007年6月答复其拒付加班工资,故即使吴某某的上述主张能够成立,双方实际已于2007年5月14日之后不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对吴某某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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