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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利安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刘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利安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方,焦作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洛阳市利安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刘某赔偿纠纷一案,洛阳市利安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刘某赔偿损失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阳市利安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于2011年8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利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方、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赵某申请诉讼保全,我院冻结洛阳市利安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元。2011年1月20日,解除冻结。赵某撤诉。刘某是诉讼保全担保人。洛阳市利安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借某雅玲x元。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借某、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洛阳市利安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某未约定借某利率,应视为无息借某,洛阳市利安物流有限公司并未受到损失。现要求赵某、刘某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洛阳市利安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洛阳市利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洛阳市利安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当庭出示了借某原件,借某原件明确写明月息2分,并且当庭说明了我公司的性质及资金来源。但判决以“未约定借某利率,应视为无息借某”为由不予支持。请求改判赵某、刘某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

赵某、刘某答辩称:原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某申请冻结洛阳市利安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元是否给洛阳市利安物流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如造成了损失,损失是多少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原审法院冻结的洛阳市利安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元来源于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而非洛阳市利安物流有限公司向他人的借某。

本院认为,洛阳市利安物流有限公司被冻结的银行存款来源于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洛阳市利安物流有限公司以向他人借某约定的利率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洛阳市利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范炳鑫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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