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沅江市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26日登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汤某娟,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汤某娟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汤某娟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汤某娟,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提出离婚,被告汤某表示同意;
二、婚生女汤某娟由被告汤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承担50%,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三、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汤某所有;
四、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张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某
二零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