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原告杨某乙、陈某丙与被告易某、刘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确定由审判员胡青松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7月12日、8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原告杨某乙、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易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陈某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因未生育小孩于2010年农历2月24日经人介绍将二原告之子杨某乙桂收为养子,但双方均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10年9月29日因二被告疏于监管,杨某乙桂掉进二被告家新建房屋侧旁的化粪池里溺死。事发后至今,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因杨某乙桂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费用共计x元。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乙、陈某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及杨某乙桂的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小孩杨某乙桂的基本情况。
2、刘某的证言,拟证实被告收养杨某乙桂、双方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及杨某乙桂死亡经过等情况。
被告易某、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小孩收养、未办理收养手续及2010年9月29日杨某乙桂在化粪池被溺死无异议,但因为杨某乙桂死后是二被告请人帮忙安葬的,对二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有不同意见。
被告易某、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证据1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刘某作的调查笔录,庭审中二被告对笔录基本无异议,只是对笔录中记录的杨某乙桂被收养时的年龄提出异议,该异议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证据2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乙、陈某丙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杨某乙桂,被告易某、刘某婚后未生育小孩,二被告经中间人王小鹏介绍认识原告杨某乙。2010年农历2月24日,二被告将二原告之子杨某乙桂收养为养子,改名易某生,但双方均未要求到民政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2010年9月29日,因被告家从新建房屋侧旁的化粪池里掏粪淋菜而未盖好化粪池的盖子,致杨某乙桂在化粪池旁玩耍时掉进化粪池里溺死。杨某乙桂死后,二被告出资请人帮忙进行了安葬,并通知了二原告。二原告与二被告就杨某乙桂死亡赔偿未协商一致,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7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协议,因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致二原告反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二被告将二原告之子杨某乙桂收为养子后,双方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关系尚未成立,二原告仍是杨某乙桂的法定监护人,二被告的行为只是一种带养,杨某乙桂的监护权并未发生转移。二被告在带养期间应对小孩的生命、健康负责,却疏于监管,致杨某乙桂掉进二被告家化粪池里溺死,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二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而未尽监护责任,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杨某乙桂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杨某乙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依法计算为x元(4910元×20年)。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其赔偿额为x元(x元×60%)。法律规定的安葬费用主要是用于死者安葬,因杨某乙桂死后系二被告出资请人安葬的,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安葬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二原告受伤害程度及二被告履行能力等综合考虑,酌情支持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刘某赔偿原告杨某乙、陈某丙因杨某乙桂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x元×6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该款限被告易某、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陈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杨某乙、陈某丙负担220元,被告易某、刘某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