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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8月7日,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杨某某1.965吨钢管未付款,单价为每吨5200元,货款共计x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收到条1份,收到条载明:“毛重3.065T皮重1.1T净重1.965T收到条今儿收60#管1.x元=x元李某08.8.X号’’。后经原告杨某某催要,被告李某某未付款。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杨某某主张本案诉争的收到条是被告李某某向其出具的,被告李某某则辩称该收到条是其向樊某某出具的,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在双方均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只有樊某某能澄清事实,而樊某某是作为原告杨某某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樊某某的证言对被告李某某的辩称予以了否定,且被告李某某承认拉钢管时是其与原告杨某某一起过磅称重,收到条也是其交给了原告杨某某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是向原告杨某某购买的钢管,该收到条是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的,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庭审中,被告李某某承认至今未履行该x元货款的支付义务,因此,对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杨某某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拒付,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及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之责任,损失自原告杨某某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损失自2009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自己只与樊某某有业务关系,拉了樊某某的钢管,与樊某某打了条,如果依照一审判决,还了被上诉人款,樊某某再向自己要款怎么办。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打的条,樊某某已到庭作证,不会重复要帐。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证人樊某某已到庭对双方争议的事项作了详尽说明,该证人已不存在重复要帐的可能。上诉人对所拉钢管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而债权凭证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即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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