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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益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无锡益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丽制机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江苏神羊化纤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无锡益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多公司)因北京中丽制机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丽公司)与江苏神羊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2010)锡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益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泉,中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秀玲到庭参加听证,神羊公司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中丽公司与神羊公司、江苏神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锡山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神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中丽公司支付货款465.86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x元。因神羊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中丽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锡山法院查明益多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无锡分行)申请借款,并由神羊公司进行贷款担保,益多公司贷款到期后未能全部归还贷款,浦发银行无锡分行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08)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由益多公司归还浦发银行无锡分行贷款x.76元和利息,神羊公司对该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益多公司追偿。嗣后,神羊公司代替益多公司归还贷款x.45元。益多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归还神羊公司x元,尚欠x.45元。2008年12月16日,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就此事实作出代偿证明。2010年2月4日神羊公司向益多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益多公司归还代偿款项x.45元及相应利息。据此,锡山法院根据中丽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锡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神羊公司对益多公司的到期债权x.45元。

以上事实,由本院(2008)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浦发银行无锡分行作出的代偿证明及相应付款凭证、神羊公司催款函及相应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益多公司不服锡山法院(2010)锡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出异议称:益多公司与神羊公司有业务关系多年,有关债权债务处理早有一致意见。裁定所涉x.45元不属于神羊公司的到期债权,应属于益多公司为神羊公司下属企业担保的保证金。

锡山法院审查后认为,神羊公司为益多公司代偿了银行贷款,益多公司理应及时归还神羊公司,且神羊公司向益多公司发出了催款函,该代偿部分x.45元属于神羊公司的到期债权,法院对此予以冻结并无不当,裁定驳回益多公司的执行异议。

益多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锡山法院要求其协助冻结的款项不属于神羊公司的到期债权。一方面,其累计为神羊公司下属企业进行融资担保达2300余万元,故该笔需协助冻结的款项系保证金。另一方面,双方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中,神羊公司还应赔偿牵连益多公司涉诉,被外地法院冻结巨额资产而给其造成的巨大损失。

中丽公司答辩称:一、神羊公司为益多公司代偿银行贷款,益多公司尚欠神羊公司x.45元,判决明确神羊公司可向益多公司追偿,且益多公司对该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因此神羊公司对益多公司的到期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益多公司称为神羊公司下属企业进行融资担保,但下属企业与神羊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且无合同证据支持,该理由不能成立。三、益多公司称神羊公司有诉讼涉及冻结了益多公司资产,给其造成损失。该损失应该向申请冻结人提出,与本案无关,且法律只认可已经发生的损失,而非可能发生的损失。

复议听证中,益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8年6月4日益多公司与南州化纤厂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2009年12月9日益多公司与新洋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益多公司为神羊公司下属企业提供担保的事实。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仍在上诉审理中),证明神羊公司伪造益多公司公章,为神羊公司及其下属公司进行担保,后经过诉讼认定益多公司不承担责任,但该案审理中冻结了益多公司的资产,造成其损失。

中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一、两份合同非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合同没有南州化纤厂、新洋热电有限公司的确认。对方也无证据证明两公司是神羊公司的下属企业,即使是下属企业,也与神羊公司属不同的独立法人,其担保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二、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未生效,仍在上诉审理中,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益多公司在锡山法院异议审查中并未出庭。在本院复议听证中,其提供的证据与证明事实之间又明显缺乏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神羊公司替益多公司代偿银行贷款,益多公司在归还部分代偿款后,至今仍欠神羊公司x.45元是事实。益多公司主张此款项为其替神羊公司下属企业进行融资担保的保证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反映其为南州化纤厂、新洋热电有限公司提供保证,与神羊公司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益多公司所称受神羊公司有关诉讼牵连,被其他法院冻结资产并产生损失问题,与本案应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益多公司另行主张,并不影响本案对已确定的到期债权的执行,故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益多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锡山法院裁定驳回其的异议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益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锡山法院(2010)锡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晓敏

代理审判员张健彤

代理审判员马云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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