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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乙、郭某某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上诉人朱某甲因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厚文、王丙俊,被上诉人朱某乙、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某乙、郭某某系夫妻关系,朱某乙、郭某某与朱某甲系父母子关系。朱某乙、郭某某长期在X工作,户口所在地为X。朱某甲于1986年11月自江苏省X县应征入伍,1989年9月30日与家住X的崔燕登记结婚,1991年2月举行婚礼,1999年朱某甲转业。

朱某乙兄弟三人中老大朱某修、老二朱某丙均居住于X村。在其父母去世后,三人将祖屋各分一部分。1991年,朱某乙、郭某某欲在其分得的西屋基础上翻建房屋,因朱某乙、郭某某户口所在地均在X县,按当时的政策及法规不能取得在徐州市建房的资格,因此以朱某丙的名义申请建房并填写了《徐州市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1991年8月21日,X村村民委员会在该申请表上签署“同意”字样并加盖了公章。其后在向上一级单位报批过程中,该申请书的房主姓名和申请人姓名均被改为朱某甲并于1991年9月13日取得批准。房屋建好后,房管部门为该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朱某甲。该房屋所有权证由郭某某代领。此过程中,朱某乙、郭某某于1991年9月13日向徐州市郊区规划管理处交纳城市规划管理费50元、1991年11月1日向X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建房管理费200元。

后因城市建设需要,徐州市富丽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需对诉争房屋在内的吴庄片区进行开发建设。2001年5月16日,朱某甲与徐州富丽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约定朱某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权证号为徐郊房字第x号、座落于X村、建筑面积为154.07平方米的房屋交与徐州市富丽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该公司以吴庄花园X室(建筑面积为75.64平方米)、吴庄花园X(建筑面积为86.69平方米)与朱某甲实行产权交换,朱某甲缴纳房屋增加面积房款8588元。

2003年11月5日,朱某乙、郭某某以被拆迁房屋系其在1991年8月以朱某丙为房主及申请人向原郊区规划处申请所建造的,而徐州市规划局擅自将规划许可证变更为朱某甲,且在私房建设检验单上将申请人写为朱某甲为由,以徐州市规划局为被告、朱某甲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徐州市规划局于1991年9月作出的第X号《徐州市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2003)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徐州市规划局应当提供第X号《徐州市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审批的事实依据,但因档案丢失的原因未能提供,故判决撤销徐州市规划局于1991年9月作出的第X号《徐州市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第三人朱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15日作出(2004)徐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2007年2月2日,朱某乙以朱某甲的X号规划许可证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其要求朱某甲返还房屋及要求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撤销本市吴庄花园X室房屋产权证无果为由,以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朱某甲为第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本市吴庄花园X室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徐州市房产管理局认为原告诉称理由不是该局登记时应当考虑的内容,原告权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朱某甲认为,朱某乙1991年11月份就已经知道原泉山区房产处给朱某甲颁发吴庄房屋产权证,且该证是朱某乙之妻郭某某代为办理并领取的,因此朱某乙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朱某乙称2001年5月吴庄房屋实施拆迁,并进行产权交换,朱某乙也应在2003年之前提起诉讼,朱某乙陈述2003年上房时才知道房屋被第三人占有不能成立。后朱某乙于2007年3月29日撤回了起诉。2007年7月10日,朱某乙、郭某某以朱某甲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本市泉山区吴庄花园小区XX室的房屋产权归朱某乙、郭某某所有,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7)泉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认为本案案由虽系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其实质是物权请求权纠纷,吴庄房屋于1991年建成,且于同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朱某甲,该证系原告郭某某代理被告办理所领,原告朱某乙与原告郭某某系夫妻,故两原告应从1991年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吴庄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系被告的事实,在长达十年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即使吴庄房屋系两原告所建,也应视为原告通过代理被告朱某甲办理并领取房证的事实行为将吴庄房屋赠与了被告朱某甲。从另一角度分析,如果原告对吴庄房屋的所有权持有异议认为归其所有,原告从1991年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在长达十年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无论吴庄的房屋是否是其所建,其诉请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而吴庄花园小区X室的房屋系从吴庄房屋拆迁转化而来。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吴庄花园小区X室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朱某乙、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朱某乙、郭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以朱某乙、郭某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同时指出,若朱某乙、郭某某有证据证明自己在吴庄房屋中有出资,可以就其损失另行主张。

在此情况下,朱某乙、郭某某以诉称理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朱某甲赔偿因私自处分朱某乙、郭某某出资修建房屋所造成的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业已生效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徐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两原告无法取得1991年建造在吴庄房屋的产权,但在有证据证明在建房中有出资的情况下,可以就其损失主张权利。因此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在建造房屋过程中是否存在出资的事实。

因房屋系自建且建房年代久远,在建房过程中购置建筑材料不保留票据或者票据丢失实属正常;又因原、被告间为特殊的父母子关系,双方间在建房时没有直接的利害冲突,因此不存在书面约定亦可以理解。在此情况下,其他旁证对于案件事实的确定则显得至关重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但根据农村建房的实际情况,在兄弟不反目的情况下,证人朱某修、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等人参与建房应是不争的事实,且上述证人与原、被告均为亲属关系,而与双方争议的标的不存在利益关系,实无打压被告的必要,因此证言应为可信。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交纳规划管理费和建房管理费的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费用为被告提供而由原告代交,此种可能性虽然存在,但根据当时原告工作多年、而被告新婚且尚在服役期间的实际情况,由原告自行交纳上述费用的可能性应大于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购买木材的发票因该发票非税务发票而提出异议且对木材的用途产生质疑,但该发票中印有税务监制章,且如此数量的木材超出了个人的其他用途,因此可以确认原告购买木材并用于建房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为建造吴庄房屋出资的事实应能认定,被告享有了具有原告出资的房屋所有权并从中收益,根据损益相当原则,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应予以补偿。但原告的具体出资数额因无证据而无法确认,而在原建房过程中被告亦曾参与,结合当时朱某甲已婚且其妻在吴庄生活的情况,根据房屋建成后登记在被告朱某甲名下且房屋所有权证系由原告郭某某代领的事实,可以说明当时在原、被告双方的意识中,该房屋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形态存在并首先由朱某甲使用。因此在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损失时应考虑双方各自享有的份额。

对于损失数额的确定,考虑到原告在建房时的出资数量无法确定以及实物状态的房屋价值的扩张,原告主张参照拆迁补偿协议超面积安置部分价格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基于上一节的分析,原告将原房屋的全部面积作为被告应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并不妥当,鉴于双方的父母子关系以及整个房屋演化的历史过程,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损失范围为x元。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乙、郭某某人民币x元。

上诉人朱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原吴庄房屋是被上诉人出资建造无事实依据;2、一审在上诉人既无违约行为,又无侵权事实行为的情况下,按照吴庄房屋拆迁补偿超出的面积安置部分价格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原吴庄房屋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错误;4、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乙、郭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张启龙的谈话笔录,以证明房子是朱某甲出资请张启龙施工所建;2、徐州市私有房屋换契表,以证明是老房子土地的使用权,属上诉人所有;3、证人崔梅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房屋系上诉人出资所建。

被上诉人朱某乙、郭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的内容不真实,且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证据2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属于朱某甲;证据3的内容不真实,且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乙、郭某某持有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费收据和建房管理费收据,且建房管理费收据上记载的缴款单位为朱某乙,结合朱某乙、郭某某购买木材发票上记载的时间及购买木材的数量,以及证人朱某修、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等人的证言判断,可以认定朱某乙、郭某某在原吴庄房屋翻盖时,存在出资行为。上诉人朱某甲在与徐州市富丽房屋开发公司签订“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后,朱某乙、郭某某具有出资的原吴庄房屋被拆除,朱某甲得到了全部安置补偿,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对于朱某乙、郭某某出资部分的损失,朱某甲应当予以赔偿。由于朱某乙、郭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出资数额,一审判决根据翻建房屋时朱某乙、郭某某已工作多年、而朱某甲新婚且尚在服役期间等情况,考虑实物状态的房屋的增值,参照拆迁补偿协议超面积安置部分价格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酌情判决朱某甲给付朱某乙、郭某某人民币x元,并无不当。由于朱某乙、郭某某长期在外地工作、生活,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朱某乙、郭某某回到徐州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起算。从2003年11月5日起朱某乙、郭某某即一直向朱某甲主张权利,故朱某乙、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周向前代理审判员王峰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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