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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上诉人杨某、王某己人身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

上诉人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因与上诉人杨某、王某己人身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10)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景习,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为善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罗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罗某某系死者王某周的配偶,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系死者王某周的子女。罗某某、王某周原居住在杨某、王某己房屋的西北方向,中间相隔一户。双方居住附近路面均较差。杨某、王某己新建房屋地基较高,通往家中的路面也较高,其中靠西边,没有留有坡面,为此,杨某、王某己西边的邻居曾与其发生过纠纷,后经村调解解决。之后,王某周也因杨某、王某己家门前路高的问题,要砸杨某、王某己门前的地,王某己曾到村里反映过。2009年11月7日上午11时许,罗某某与王某周一起到杨某、王某己家理论杨某、王某己门前路面过高的问题,王某周夫妻离开后,王某己打电话报警并把大门关上。王某周回家手持锤子、腰里别着刀在杨某、王某己家门前砸水泥地。等到警察到达现场后,王某周仍在砸地,警察及邻居劝导王某周,警察还让从院内出来的杨某、王某己找村领导处理纠纷。王某周在与警察述说事情经过时,突然倒地,经120医生到场后检查,王某周已死亡。该事件经公安部门调查走访,排除外力致死及他杀可能,家属不同意做尸体解剖,故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并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和睦、团结互助的原则相处。因相邻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通过合法的途径处理解决。本案中原告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亲属王某周因通行问题径行到被告王某己、杨某家门前砸被告家的水泥地的行为明显不当,并造成死亡的后果。对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是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齐备构成,缺一不能。分析各构成要件,一、违法行为即违法法律规定或者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二、损害事实,是指已发生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三、主观过错,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当事人应以有过错为必要条件,侵权人有无过错,应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若无证据证明,则侵权人不承担责任;四、因果关系,是指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事实之间有前因后果的联系。本案中,王某周死亡的事实存在,但该事实是发生在其与罗某某一起到被告家理论被告家门前路高问题未果,回家持锤和刀,到被告家门前砸地、被告被警察安排找村领导处理该纠纷的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王某周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存在主观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周的死亡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由被上诉人擅自抬高自己门前路面、严重影响被害人家人通行安全造成的,被上诉人过错明显。在被上诉人与被害人冲突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以上行为是造成被害人王某周生气猝死的直接因素之一。综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王某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实施某种致人损害的行为以后,只有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本案中,王某周死亡的这一损害事实存在,但杨某、王某己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对王某周的死亡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及主观过错。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某、王某己对王某周的死亡存在违法行为及主观过错。故一审判决驳回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周向前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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