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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初中文化,住(略),现某住(略),身份证号:(略)。系陕x号普通低速货车个体驾驶员,持B2驾驶证。2010年8月27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14时30分,欧某驾驶陕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永安街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安街X路口,适遇被害人刘某军骑电动车载乘员谭某、刘某沿道路自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刘某受伤、刘某军经抢救无效死亡。欧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14时30分,被告人欧某驾驶陕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汉阴县X镇X街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安街X路口,适遇被害人刘某军骑电动车载乘员谭某、刘某沿道路自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刘某、刘某军三人受伤,当时路人拔打“120”急救电话,欧某将伤者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用,刘某军因伤势严重后被转安康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欧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9月6日,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欧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某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款项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刘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及勘察表、现某、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判断失误、控制不当,未遵循安全畅通原则,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其在案发后能对被害人极积进行救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欧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小杰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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