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众鑫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清,河南某公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县群翔无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村。
法定代表人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磊,河南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众鑫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塑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群翔无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翔纸业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经重字第183-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众鑫塑业公司、群翔纸业公司于2007年8月22日、9月1日、9月5日订立三份加工承揽合同,由众鑫塑业公司给群翔纸业公司加工制作真空计量罐、PP储罐(卧式、立式)抽滤器等产品,总价值52500元,合同对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及其他事项作了规定。众鑫塑业公司将产品制作好付给群翔纸业公司,群翔纸业公司收货后付给众鑫塑业公司加工费30500元,欠众鑫塑业公司加工费22000元。众鑫塑业公司选派技术人员进厂安装调试,由于真空罐漏气,为了找到漏气部位,群翔纸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负压管内注正气压,致使真空管炸裂,离真空管近距离工作人员李朋被炸成左侧臂、腿骨骨折住院治疗,花去各种费用共计57000元,群翔纸业公司已将费用付给李朋。事故发生后,群翔纸业公司要求众鑫塑业公司协商处理事故,众鑫塑业公司未与群翔纸业公司协商一致,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爆炸是在众鑫塑业公司派员到群翔纸业公司安装调试期间发生,产品操作技术主要由众鑫塑业公司指导和掌握,由于众鑫塑业公司未尽到安装调试产品工作范围内的合理注意义务,是发生产品炸裂造成人员受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该事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群翔纸业公司在众鑫塑业公司人员调试安装时发现真空管漏气应当让技术人员修理,但其自行向负压管内注入正气压,违反了操作规程,应付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事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群翔纸业公司要求众鑫塑业公司承担事故中人身损害费用57000元,因双方对造成此次事故各有责任,双方应承担各自责任损失,即群翔纸业公司承担百分之四十(57000×40%=22800元),众鑫塑业公司承担百分之六十(57000×60%=34200元),对于群翔纸业公司要求众鑫塑业公司赔偿事故泄露原料及其他损失,因群翔纸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四(五)项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双方所签合同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群翔纸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请求无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众鑫塑业公司反诉请求货款部分有合同证据证明,应予支持;违约金部分,因众鑫塑业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已默许群翔纸业公司延付货款,且加上发生安全事故纠纷,群翔纸业公司延付货款事出有因,故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郑州众鑫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新乡县群翔无碳纸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费34200元;二、限新乡县群翔无碳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郑州众鑫塑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3000元;三、驳回新乡县群翔无碳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州众鑫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众鑫塑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群翔纸业公司当时在其车间内调试发生事故的这个罐时,没有事先通知上诉人众鑫塑业公司技术人员到场,被上诉人群翔纸业公司在调试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非技术人员在其公司车间外干活,上诉人公司没有技术人员在场,被上诉人群翔纸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应当抽取负压的罐体打入正气压,导致罐体炸裂击伤李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的百分之六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众鑫塑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群翔纸业公司给付上诉人货款22000元。
被上诉人群翔纸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众鑫塑业公司无相关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产品为三无产品,故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真空罐在安装调试过程中,我方已经进行了装水试验,漏水后按照上诉人方技术人员的要求打了正压才造成了事故,故被上诉人群翔纸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方订做的罐子是为了存放危险化学制剂,如盛满远大于三个正压,现罐体炸裂致使我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至今仍同意对爆炸原因进行鉴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经本院与双方当事人查询,未找到能鉴定本案事故原因的鉴定机构。
本院认为:上诉人众鑫塑业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并未派技术人员在被上诉人群翔纸业公司进行安装调试。被上诉人亦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众鑫塑业公司的技术人员在其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在上诉人众鑫塑业公司派技术人员在被上诉人群翔纸业公司安装调试期间证据不足,上诉人众鑫塑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真空罐系因为上诉人众鑫塑业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还是因为被上诉人群翔纸业公司的操作问题所造成的爆炸事故,由于未能找到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故无法认定上诉人众鑫塑业公司以及被上诉人群翔纸业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存在多少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众鑫塑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群翔纸业公司以各自承担事故责任的50%即28500元为宜。上诉人众鑫塑业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被上诉人群翔纸业公司尚欠上诉人众鑫塑业公司工程款22000元,但在判决主文中判令被上诉人群翔纸业公司给付上诉人众鑫塑业公司工程款23000元错误,应予变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新经重子第183-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二、变更(2008)新经重子第183-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郑州众鑫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新乡县群翔无碳纸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费28500元;
三、变更(2008)新经重子第183-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新乡县群翔无碳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给郑州众鑫塑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3570元,由上诉人郑州众鑫塑业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上诉人新乡县群翔无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师斌
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