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X路X弄X号X室。
被告马X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徐XX、马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的爷爷奶奶,原共同居住于本市XX路X弄X号X室公房,后原告与徐XX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成为房屋产权人。2008年开始,因被告对原告婚姻事宜不满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被告将房屋门锁更换,至原告无法进入系争房屋。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居住在本市XX路X弄X号X室的权利;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暂居别处的住宿及房租费720元、误工费4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居住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从小即有小偷小摸的不良习惯,经常谩骂被告。原告父母还到系争房屋内吵闹,还殴打了被告马XX。两被告已将近90岁高龄,为了安度晚年、保障被告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同意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两被告之孙。本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原XX路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公有房屋,原告、两被告、徐XX(两被告之子,原告叔父)四人为被安置对象。原告居住于系争房屋北间,另有两间朝南房屋分别由两被告及徐XX一家三口居住。2006年,原告、徐XX两人购买系争房屋,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08年始,原告经常与系争房屋内其他居住人发生矛盾。2010年3月23日,两被告将系争房屋门锁更换,致原告无法继续居住于系争房屋。
原告为证明在外住宿费用,提供了发票、收据各一张。发票开具日期为2010年3月27日,客户徐XX,内容系338房住宿4天,每天80元,共计320元。收据系4月1日开具,金额400元,收款事由为押金、房租、卫生。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收据所证明的在外租房居住时间正好系原告无法居住于系争房屋之后,两者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考勤表和工资单。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工资单中没有任何病假、事假、缺勤扣款的记录,故原告所称误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申请了张XX(徐XX之妻)、徐XX(两被告之子)两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称原告有小偷小摸的习惯,且经常与被告发生矛盾。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登记簿、户籍资料、发票、收据、110接处警登记信息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故其对系争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法律予以保护。被告以原告有小偷小摸的不良习惯为由否定原告的居住权,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原告确实有该不良习惯,也应通过批评、教育的方式解决,若违反治安管理条例或者构成犯罪的,还可报警由公安机关处置。被告以此为由换锁不让原告居住,做法欠妥。按被告的说法,殴打马XX的是原告父母,而并非原告本人,未有证据表明原告对被告的人生安全造成重大影响。原、被告之间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是客观事实,在对抗中原告可能有一些不理智的言辞和行为,但这不构成法律上禁止原告居住系争房屋的理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居住系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的祖孙关系,以及纠纷发生的前因后果,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和两位近90岁高龄的老人生活、居住在一处,即使有矛盾,也应尽力克制和忍让,并尊重老人的生活习惯,关心老人生活,维护老人的权益,保障老人的身心健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马XX停止侵害,不得妨害原告徐XX居住本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权利;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原告负担25元,两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李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