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敖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加工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素材进行电镀加工,原告向被告交付电镀成品,被告支付加工费。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电镀成品后,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尚欠原告加工费5,787.4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加工费5,787.4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12.6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销售送货单4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网上认证证明各1份。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送货单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偿付原告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加工费5,787.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虞增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