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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刘某乙、张某、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某安阳市X组织机构代码:410500—041153。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某,男,安阳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安阳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中州路X路东,组织机构代码:410500—035778-1。

法定代表人郜某,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中,河南某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张某、索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交通公司)、安阳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路桥公司)诉被告朱某、刘某乙、张某、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运交通公司和创伟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某、马某中、被告索某及其与被告刘某乙、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硕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运交通公司、创伟路桥公司诉称,2009年3月4日、6月22日,各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和《工程承包目标责任书》各一份,内容为:内黄田氏至二安公路改建工程TA2合同段工程由被告朱某施工,自负盈亏。原告先期向该工程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36万元连同投标费用及管理费用60万元由被告朱某付清原告,被告刘某乙、张某和索某作为被告朱某的担保人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作保。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朱某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对所欠原告上述费用没有返还及支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另被告朱某还借原告40万元尚未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投标费和管理费损失296万元及利息;2、判令各被告连带返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仅要求法院对第2项、第3项进行审理。

被告朱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刘某乙、张某、索某辩称,本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河南某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应是合同承包人,而本案合同承包人却是创伟路桥公司,且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朱某个人施工,双方所签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主合同无效,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也无效,因此,三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也与三被告无关,三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在承包原告创伟路桥公司转包的内黄县田氏至二安公路改建工程TA2合同段工程时,分别于2009年10月31日、11月4日向原告创伟路桥公司借款共计4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工程结束后,被告朱某仍未偿还该笔借款,导致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其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履约的保证金及投标费和管理费损失296万元及利息。对此,本院依法另行制作了(2011)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该项起诉。

另查明,被告刘某乙、张某、索某均未给被告朱某借款40万元进行担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创伟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2009年10月31日的借款三联单据1份,2、2009年11月4日的借款三联单据1份,以及原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借原告创伟桥公司40万元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创伟路桥公司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借款4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创伟路桥公司的利息请求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20日起开始计算保护。由于被告刘某乙、张某、索某未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故原告创伟路桥公司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由于被告朱某未向原告一运交通公司借款,该公司并非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故其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其借款本息,无事实根据;同时,原告一运交通公司要求被告刘某乙、张某、索某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也无事实根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期限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李群伟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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