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谭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胜,河南省镇平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谭某之子。
申诉人谭某因与被申诉人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宛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南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云华出席了法庭;申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胜、被申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原审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30日,原审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6月,被告谭某与其丈夫张某敏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商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张某敏去世后,二被告应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不间断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谭某辩称,被告不知道借原告10万块钱的事,借条是原告逼着写的,被告不同意偿还该款。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
原审查明,被告谭某与张某敏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0日,张某敏借原告30万元,并出具有借条,截止2009年4月29日仍下欠10万元。2009年6月14日,因张某敏病重,由被告谭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孙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我代张某敏借玉章(10万元)壹拾万元谭某云2009年6月十四日”。2009年农历5月8日,张某敏去世。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原告与张某敏之间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谭某与张某敏系夫妻关系,而该款又经被告谭某重新搭条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的请求,因该款系被告谭某出具借条,与被告张某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09年3月10日,谭某丈夫张某敏借孙某30万元,张某敏病重期间,其儿子张某于同年3月16日、4月27日、4月2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归还了孙某的借款30万元。2009年6月14日,孙某带人到张某敏家,称张某敏仍欠其借款10万元,让谭某按要求代张某敏搭10万元借条,谭某不知债务已偿还的情况下,搭了10万元的借条。2009年6月16日,孙某以张某敏借30万元,仍欠10万元为由,将张某敏、谭某、张某诉至镇平县人民法院柳泉铺法庭,2009年7月10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张某提交了归还孙某30万元的还款账单,2010年1月20日,孙某撤诉。2010年6月16日,孙某以张某敏欠款10万元,再次将谭某、张某诉至柳泉铺法庭。本案中,孙某主张某利的证据,是谭某在不知儿子已偿还30万元的情况下出具的,孙某第一次起诉称,张某敏借款30万元,后偿还20万元,仍下欠10万元借款及利息。在第一次庭审中,谭某儿子张某提交30万元还款账单,足以证明债务已履行完毕的事实,而(2011)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下欠10万元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予以抗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谭某称,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正确。张某敏借被申诉人30万元,已还清。2009年3月16日所还的10万元即是还的30万元借款。被申诉人所说的40万元借款,申诉人并不知情,与本案无关。
被申诉人孙某辩称,2009年2月20日,张某敏出具借条,两次共借被申诉人40万元。2009年3月10日,张某敏称要还10万元,并对下欠的30万元重新出具借条,但该10万元张某敏并未在当日偿还,而是于2009年3月16日才偿还。2009年4月27日、29日,张某敏偿还20万元,仍下欠10万元未还。2009年6月14日,张某敏病重期间,被申诉人找到张某敏,经张某敏确认债务后,由谭某代出具10万元的借条。故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庭审中,被申诉人申请证人王某、董××出庭作证:1、王某出庭陈述:2009年6月14日上午,孙某让其陪同到张某敏妹子家中(张某敏有病在其妹家住),在张某敏认可尚欠10万元后,孙某让谭某写下了借条。2、董××出庭陈述:2009年6月14日上午,张某敏有病在其妹子家中住,其陪同孙某去张某妹子家中,当时张某敏承认尚欠孙10万元,后证人出去找印泥,搭条时没在场。
原审被告张某辩称,父亲张某敏生前说过欠被申诉人30万元,该款已由张某偿还。
以上孙某提供的证人王某、董××的证言,孙某无异议。原审被告谭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二位证人证言不实,当时张某敏病重,不会说话,借条是在不知还款的情况下,孙某欺骗下所写的。原审被告张某称不知这些情况。
原审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同原审。
对被申诉人原审提交的2009年3月10日张某敏出具的30万元借条,申诉人谭某、原审被告张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申诉人提交的张某敏出具的40万元借条,因该条据内容被申诉人已划掉,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对被申诉人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的证言,申诉人谭某有异议,称张某敏不能说话、她不知情等,但对证人所陈述的其它过程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孙某带证人王某、董××去张某敏妹子家,称张某敏欠款、要求谭某代为书写借条的经过予以采信。
对申诉人谭某、原审被告张某原审提交的4份30万元还款账单,被申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再审庭审调查,依据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及庭审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0日申诉人谭某丈夫张某敏给被申诉人孙某出具一借条。内容为:“借条,09年3月10日借玉章现金叁拾万,2009年3月X号,张某敏”。张某系张某敏之子。2009年3月16日张某通过农村信用社汇给孙某款10万元,同年4月27日、4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还给孙某款20万元。以上合计还款30万元。
2009年6月14日,孙某得知张某敏病重在其妹家暂住,即同王某、董××等一行四人到张某敏妹子家。孙某称张某敏仍欠其10万元借款,要求谭某出具10万元借条,谭某孙某要求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我代张某敏借玉章(10万元)壹拾万,谭某云,2009年6月十四日。”该条上半部分内容为孙某所书写,内容为“借条借孙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
2009年6月16日,孙某即以张某敏、谭某、张某三人为被告,向本院柳泉铺法庭起诉,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诉状内容为:“2009年3月10日,被告因经商之需,以被告张某敏之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2分。随后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仍下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2009年6月30日,张某敏病逝。2009年7月10日,该案开庭审理,被告张某、谭某提交了还款30万元的证据。2010年1月20日,孙某申请撤诉,同日,本院裁定准予撤诉。
2010年6月16日,孙某再次以谭某、张某为被告向柳泉铺法庭起诉,诉状内容为:“2009年6月,被告谭某与其丈夫张某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商之需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约定利息2分……”。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0日张某敏给孙某出具30万元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009年3月16日、4月27日、4月29日,原审被告张某通过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先后偿还孙某款30万元。张某敏与孙某之间的3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消灭。2009年6月14日孙某同他人一起到张某敏妹家,孙某要求申诉人谭某书写借款10万元的条据一份,该行为应认定无效。被申诉人孙某称,张某敏原借款40万元,2009年3月10日张某敏说要还款10万元,实际并未偿还,承当给付的10万元于3月16日才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2009年6月14日孙某第一次起诉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驳回被申诉人孙某要求申诉人谭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申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某亮
审判员李明
审判员马景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