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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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又名袁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显黎、王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驻马店市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该院裁定移交我院审理。我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显黎、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第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筱军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6月8日,被告驻马店市政府为第三人许某颁发了被诉某驻市集用(2004)第(略)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许某,座落老街X组,用地面积300平方米,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四至图仅显示北邻为袁某。

原告诉某,原告、第三人许某及案外人蔡秀云在驻马店市X组自南向北各有宅基地一块,地号分别为50-003、50-002、50-001,1994年4月三人同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许某宅基地在原告宅基地北侧。后因许某自称土地证丢失,2004年被告为许某补办了被诉某土地证,却错误的在该土地证上标注许某宅基地在原告宅基地南侧。由于被告办证人员的失误,该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占了本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被诉某地使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袁某别名袁X,2、原告及蔡秀云的土地证,3、2009年11月1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老街国土所作出的“关于袁某与许某两家宅基纠纷的调查报告”,4、2009年11月19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作出的驻国土直(2009)X号文件,5、2009年12月29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使用证注销通知书”,6、2010年12月25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更正土地权利证书的通知”,7、2011年8月25日土地异议登记证明,8、(2011)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上X组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被诉某地证不具有合法性,国土管理部门已认可该事实。

被告无诉某意见,表示尊重法院判决。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证明被告颁证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2、蔡秀云宅基地权属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地号50-001)、登记审批表,3、许某宅基地权属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地号50-002)、登记审批表,4、袁某宅基地权属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地号50-003)、登记审批表。该组证据证明1994年办理有土地证的登记档案。

第三人述某,案件已超过起诉某限;袁某的土地已转让给他人,其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地籍档案中的签字非许某本人签字且袁某与当时办证人员有利害关系,地籍档案系伪造的。提交证据有:1、2010年12月1日驻马店市国土局证明一份,2、租金收据一份。证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合法有效。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许某地籍档案中的配图有异议,认为与前登记表中的四至不符;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明认为因被诉某地证还未被法院判决撤销,该证明本身无意义,对租金收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地籍档案仅认可自己档案中的配图部分,认为其他的均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袁某与袁某是同一人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由公安机关证明;对原告及蔡秀云的土地证认为政府要求换发新证,其二人未换存在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在本案可做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某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袁某(又名袁X)、第三人许某、案外人蔡秀云在原驻马店市X组自南向北各有宅基地一块。1994年元月原驻马店市X组及原老街村委出具宅基地权属证明,三人在原驻马店市土地矿产管理局同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袁某土地证记载:地号50-003,面积300平方米,四至显示北邻许某;第三人许某土地证记载:地号50-002,面积300平方米,四至显示南邻袁某(但在配图上将袁某标注在其北邻);案外人蔡秀云土地证记载:地号50-001,面积400平方米,四至显示南邻许某。2004年被告又为许某办理了被诉某土地证,该证上配图标注许某宅基地北邻为原告袁某。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请求有关机关处理。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老街国土所经过调查及走访,2009年11月1日作出“关于袁某与许某两家宅基纠纷的调查报告”,查明袁某为最南边户,许某为中间户,蔡秀云为北边户,为许某补办的土地证确因办证人员疏忽,把许某土地证南北邻颠倒,建议纠正许某土地证后面配图错误,确立袁某为许某南邻的土地使用权人。2009年11月19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作出驻国土直(2009)X号文件,亦作出同样认定。2009年12月29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土地使用证注销通知书”,通知许某持原土地证到该局办理更换土地证手续。2010年12月25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更正土地权利证书的通知”,通知许某办理更正登记。因许某不予认可,土地部门未予办理。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土地证。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X区域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有职权颁发土地使用证。本案被诉某地证系补发,在1994年原土地证登记档案中,第三人许某的宅基地在原告的北侧,案外人蔡秀云土地证亦显示其南邻为许某,且三家土地编号001、002、003也说明了自北向南的土地相邻关系,因此,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应位于原告的北侧。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认可因工作失误,在1994年的土地登记档案中第三人许某土地证的配图及为第三人补发的土地证中错误的将相邻人即本案原告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土地的北侧。本案中被告提交不出被诉某地证所记载的南北邻权利人的证明材料,登记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该部分登记行为不合法,应将错误部分撤销。第三人称袁某与袁某不是同一人,因市X街派出所证明是同一人,故第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称袁某的土地已转让给他人,其不具有主体资格问题,因登记档案材料仍显示属于袁某,而第三人提交不出证据证明,袁某应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交的1994年的原土地登记档案中有涂改,且四邻签字非本人签名,因该土地登记档案系原始档案,被诉某土地证系补发,无补发登记的有关档案材料,且第三人亦提交不出其土地的位置在原告南侧的事实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某过法定期限,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因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某限为作出之日起20年,故第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综上,由于被告工作失误,造成本案登记事实部分错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维持无争议部分,撤销错误部分,被告应重新进行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8日为第三人许某颁发的驻市集用(2004)第(略)号土地使用证中许某住宅用地宗某图中的四邻标注登记;维持其他登记内容。

二、判决被告对上述某地证中许某住宅用地宗某图中的四邻标注重新进行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古托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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