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1999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高某预谋后,二人窜至平顶山市X区东苑市场聚德北京烤鸭店,趁该店业主马某某不备之机,将马某某放在店内的营业款现金1400余元盗走,二人分赃挥霍。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2011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高某在平顶山市强制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时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高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同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被盗陈述相印证,二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均相吻合,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高某主动供述结伙盗窃的犯罪事实,且二被告人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高某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高某在接受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结伙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周刚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