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甲、年某某与被告田某乙、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年某某诉称:二被告夫妇在汝南县X镇经营一摩托车店。2008年1月、2009年7月20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借原告田某甲、年某某款x元、x元。现二被告未偿还该款,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田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偿还原告年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审理中,二原告自愿放弃由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被告赵某某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田某乙与其他女人离家出走,并欠下很多债务。其本人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田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年某某分别是被告田某乙的弟弟、姐夫。二被告在汝南县X镇经营一摩托车店。被告田某乙以经营摩托车店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田某甲借款x元,向原告年某某借款x元,2008年1月28日、2009年7月28日,被告田某乙分别为原告田某甲、年某某出具借条。上述款项,经二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由二原告及被告赵某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乙向原告田某甲、年某某借款,由此成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田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所经营的摩托店亦为夫妻共同经营,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妇共同为经营活动所负,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放弃利息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被告赵某某的辩称意见不是免除其还款义务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乙、赵某某偿还原告田某甲借款x元;
二、被告田某乙、赵某某偿还原告年某某借款x元。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田某乙、赵某某负担。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峥
审判员张海波
人民陪审员张运成
二○一○年某二月八日
书记员邢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