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男,1968年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地(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2008年9月16日,三毛温泉公司发生一起客人游泳溺水身亡事故,为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公司)应支付给三毛温泉公司x元保险赔偿金。2009年6月1日,被告人贾某受三毛温泉公司委托以公司名义到中华联保公司领取该x元保险赔偿金,中华联保公司根据三毛温泉公司的委托书按照贾某要求将保险金打到贾某个人建行卡上,后贾某分三次将此款取出。经三毛温泉公司多次催要,贾某拒不交还。
2、2009年6月上旬,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毛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X指派被告人贾某代表三毛商贸公司,到北京向湖南成龙华天放心早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华天公司)总经理孙XX收取其欠三毛商贸公司的换汇结余款。经朱XX和孙XX协商,孙XX将x元现金交给贾某,贾某收取该款后,经公司多次催要,贾某拒不交还。
原审认为,被告人贾某身为三毛温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受公司委托要帐的便利,将要回的公司公款x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贾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贾某上诉称:从保险公司领回的x元赔偿款和从北京要回的x元欠款,都分别交给了朱XX本人,自己没有侵占公司的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无罪。
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王某某辩护称:本案能够证明贾某侵占公司现金x元的直接证据唯有朱XX一份证言,但被告人多次辩称已将该款交给了朱XX。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形成一对一,有罪证据不充分,无罪证据又不能合理排除,无法做出同一认定。一审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贾某有期徒刑六年,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贾某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贾某利用受公司委托要帐的便利,将要回的公司公款x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针对上诉人贾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贾某2009年6月1日到中华联保公司领取保险赔偿金时在“赔款收据”上签有自己的名字,2009年6月15日到北京成龙华天公司要回欠款时向对方写下了收条,但至今三毛温泉公司和三毛商贸公司的财务账目上没有显示贾某上交这两笔款项的记录。贾某辩称“这两笔款项要回后随即交给了三毛公司总经理朱XX本人”,而法院查明的证据显示,贾某去北京要账的一个月后(即2009年7月)朱XX曾通过电话向成龙华天公司总经理孙XX询问情况,得到答复“已于6月15日将x元付给贾某”。2009年8月4日朱XX与公司的同事一起到中华联保公司询问保险赔偿时,经查询得知保险公司已于2009年6月1日按照“委托书”要求,将x元赔偿款转至贾某的个人帐户上,次日朱XX要求贾某将保险赔偿款上交公司时二人还因“提成”问题发生过争执。上述事实表明贾某既没有将这两笔款项上交公司财务,也没有交给朱XX个人。按照公司财务制度规定,个人经手收回的公款应上交公司财务,并由财务人员出具收到手续,这也是一般性常识,贾某做为高中毕业生,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对此应是明知的。综上,上诉人贾某关于“从保险公司领回的x元赔偿款和从北京要回的x元欠款,都分别交给了朱XX本人,自己没有侵占公司的钱”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汤小龙
代理审判员段军英
代理审判员吴为民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红(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