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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城郊乡大奋庄村第十村民小组与镇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1998-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镇行政初字第64号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镇行政初字第X号

原告镇平县X乡X村X村民小组。

代表人杜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生于一九四六年,汉族,农民,系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生于一九四四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旭,镇平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镇平县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镇平县X乡X村X组以被告镇平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与大奋庄村委会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一九七三年,城郊乡大奋庄大队为办村小学,占用原大队第十生产队临荒地三亩。一九八四年为建小学院墙又扩占该队一亩三分地,为此,原告与大奋庄村委会发生土地纠纷,经城郊乡司法所出面调解才得以平息。一九九六年,为建乡中兑地时,原告主张学校占用地的所有权,而大奋庄村委会则认为学校占地时已给原告补偿,土地所有权已归大队所有,拒绝退回土地或补偿,为此,双方发生土地所有权争议。原告分别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和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向镇平县人民政府递交了“申诉书”,要求对争议之地做出确权决定,但被告以该起案件属民事侵权案为由,拒绝做出土地确权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奋庄村委会双方对争议之地均拿不出合法的土地确权文件,因而构不成土地侵权案,在双方对该地所有权都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镇平县人民政府有职责、有义务对争议之地做出确权决定。而被告以“权属清楚、无须确权”为由拒绝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成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郊乡X村X村第十村X组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长明

审判员张淑敏

审判员魏家富

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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