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子,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0日,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裁定被告人郭某某偿还原告胡XX奶牛款及饲料款合计x元,于2009年1月25日前偿还8000元,剩余欠款x元于2009年10月1日前履行完毕。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郭某某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
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进行了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履行2000元,对剩余的x元,郭某某一直不予履行。
案发后,郭某某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领款条、本院移送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书证、证人胡XX、袁XX等人证言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对所欠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Ο一Ο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