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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英、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永城市东城区X路东段“龙足道”足浴中心自己打工的地方,乘无人之机,用修脚刀将一楼吧台抽屉撬开,盗取抽屉内现金x元及香烟13盒,总计价值x余元,案发后,所盗钱财和物品均被全部追回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白XX、张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物证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能自愿认罪,且所盗赃款被全部追回,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及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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