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曾用名王某礼),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吴某,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X路永煤医院门口时,将行人曹XX撞伤后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永城市公安局认定梅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22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梅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经济损失x元。对梅某某的行为被害人给予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梅某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梅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协议书、收款条、行政拘留入所登记表、永城市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病历、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XX、高XX、李XX的证言、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梅某某的血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梅某某弃车逃逸时被当场抓获。辩护人认为,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当即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其行为给予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梅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Ο一Ο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