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原住(略),现住琴台办事处三街。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4月份,被告张某去梁洼镇X村刘新峰小窑上干活,于同年5月29日因不小心被砸伤,在被告不了解情况下,硬说是原告李某开办了小煤窑,被告以此反映至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经调解被告张某与刘新峰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并出示了保证等手续,事后被告为了无事生非想多捞点钱,又申诉至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把原告列为被申诉人,由于争议仲裁委急于脱手,不调查不落实,以被告信访至国土资源局信访处理意见栏内的内容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x元。因此原告认为法律是重某实、重某、重某据,不能陷害诬陷一个人,被告是怎么受伤在何处受伤由谁进行了赔偿被告是一清二白的,故对被告之请求原告是不予认可的,故诉请法院驳回被告之赔偿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2010年4月,经刘新峰(又名刘X)介绍被告张某到原告所开办的小煤窑干活,当时刘新峰承诺一天工资一百多元,干了一个多月,窑主以各种理由不发工资,由于原告在矿井配置安全保障不到位,致使被告在窑下支柯子砌巷道时,突然上面塌方把答辩人砸在乱石堆中,后被送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150天,原告李某只支付医疗费,其它费用不管不问。无奈被告妻子王二红上访到国土资源局,经过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深入调查,原告李某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开办了小煤窑。原告在诉状中称“经调解被告张某与刘新峰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的第某条:“该协议公证后生效”,但此协议没有公证,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条件成就时生效,故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又在诉状中说:“被告出示了保证等各项手续”,被告出示保证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写的。被告为了给原告干活,被砸成腰椎二、三、四节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神经性损伤,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为四级伤残。根据医疗专家诊断,被告的伤正是最佳治疗期,为了及时治疗,被告也接受仲裁机关的裁决,赔偿给被告30多万元。反而原告又起诉,从情从理是站不住脚的。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某在梁洼镇X村开办一小煤窑,该煤窑无经过相关机关审批。刘新峰受李某委托对该煤窑的生产进行管理,被告经刘新峰介绍到该煤窑干活,2010年5月29日被告张某在该煤窑干活时被砸伤,被送到鲁山县医院进行救治,经检查为:腰外伤、椎体第某节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神经损伤,住院150天,花去医疗费x元,已由原告支付。2010年9月6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张某伤残等级为五级。2011年3月10日,被告张某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不能自理。因原告不同意支付其它费用,为此造成被告上访,经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处理,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认定:李某的开采行为是违法行为,该矿井已被取缔到位。另外,被告在上访过程中,经过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努力,被告张某和刘新峰于2011年1月25日达成一份赔偿协议,约定刘新峰一次性向张某支付赔偿款3万元,该协议第某项约定:该协议经张某与刘新峰签字后,由县公证处予以公证生效。但该协议并未经鲁山县公证处公证。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到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5月9日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1)鲁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支付治疗期间生活费x元、护理费4740元、一次性赔偿金x元,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过的x元,应实际支付x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0年10月25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已明确被告张某2010年5月29日,在梁洼非法煤窑干活被砸伤的矿主是李某。原告李某称,该意见书是信访程序中的一项,是针对信访人所反映情况的说明,没有进行调查,况且被告张某并不同意此意见书,因此该意见书是无效的。意见书虽然是针对信访人所反映情况的处理意见,但这是一种政府行为,其中的事实部分并不因信访人不同意而否定。另外,原告称:应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最后一次作出的处理意见(即2011年3月18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向县委督查室汇报)为准,该份汇报将矿主变成刘新峰,与前几份信访处理意见书自相矛盾,并且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分别2010年10月26日和2011年1月18日作出的报告,将煤矿说成铝土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并根据鲁山县公安局国土资源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调查记录,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11)鲁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非法用工的主体应为李某,故原告诉请驳回被告之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张某和刘新峰于2011年1月25日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第某项:该协议经张某与刘新峰签字后,由县公证处予以公证生效。但该协议并未经鲁山县公证处公证,因此,该协议是未生效的,被告可以不受该协议的约束。原告李某向法庭出示的几份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都没依法出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在原告李某非法煤窑上被砸受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治疗期间生活费x元、护理费4740元,一次性赔偿金x元,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过x元,应支付x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条、第某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免交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群
人民陪审员乔年
人民陪审员雷耀生
二О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刚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