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罗某。
申请执行人彭某乙。
被执行人谭某。
本院在执行谭某申请执行罗某、彭某乙合伙结算、借款纠纷一案中,于二OO四年九月二十日以(2004)潭中执字第5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罗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县X镇X街X号房屋,以拍卖所得款偿还所欠谭某的部分债务。后该案指定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2009年2月2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作出了重大改判。罗某根据省高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回转,2010年5月10日我院作出(2009)潭中执字第95-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被执行人谭某在本裁定生效后即向申请执行人罗某、彭某乙给付人民币x元。在执行回转过程中,谭某、罗某、彭某乙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我院对执行回转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建军
审判员李亚勤
代理审判员肖俊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