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居骆驼湾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发票控制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旺丰台分公司)与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旺丰台分公司诉称,大旺丰台分公司是中贸联万客隆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客隆公司)的经销商,向万客隆公司提供休闲食品及饮品,双方因此签订了商业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万客隆按照月结45天的帐期向大旺丰台分公司支付货款。后万客隆公司名称变更为乐天公司。2009年7月,大旺丰台分公司与乐天公司对帐时发现乐天公司有x.87元逾期货款未向大旺丰台分公司支付,有x.58元的帐扣款没有帐扣依据,两项合计x.45元。为此,大旺丰台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乐天公司支付货款x.4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乐天公司辩称,乐天公司从未与大旺丰台分公司签订该份商业购销合同,双方之间亦没有实际履行过合同所列权利义务。大旺丰台分公司所出具的合同印章与乐天公司的印章明显不同,合同亦无乐天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故请求驳回大旺丰台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履行买卖合同之名,侵占大旺丰台分公司财物,已经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大旺丰台分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建平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温迎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