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骑三轮车到李××(本镇X村)在本镇X村西207国道旁经营的石材厂,盗窃大、小石桌面各一个、石桌底座三个、石凳四个。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450元。现已追还给李××。
2007年2月19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到207国道旁的石材厂内,盗窃宋××(本镇X村人)的海信牌21寸电视机一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视机价值460元。现已追还给被害人。
2009年1月25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到中国石化府店加油站内盗窃王××(缑氏镇X村人)的电磁炉、不锈钢锅、铝制水壶各一个。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230元。现已追还给被害人。
2009年1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某某到本村潘××在207国道与府李路交叉口经营的二手家具店内,盗窃绿色2×1.5米的薄棕床垫一个;几天后,王某某又到该家具店盗窃木质床头一对;同年6月14日2时许,王某某到该家具店附近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潘××发现,王某某逃跑。偃师市公安局府店派出所接潘××报警后将王某某抓获。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350元。现已追还给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宋××、王××、潘的报案及陈述,被盗现场方位图、检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物品购买收据,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家庭条件困难,盗窃所得均用于生活所需。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