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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天文,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兴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松敏,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异议成立,并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和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蔡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陈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2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上述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签的,借款是因被告欠原告林某六合彩款而形成,且本金只有十六、七万元。被告已还款10万元,并还以一电话号码抵偿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林某借款22万元,并立有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出示的一份借条为据。被告陈某对其主张的因六合彩而欠款,本金只有十六、七万元,且被告已还款10万元,并还以一电话号码抵偿3万元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之间以出具借据形式达成的借贷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被告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2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债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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