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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彭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男,偃师市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彭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伟,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被告秦某某借我有款,到期后分文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4600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我借款不错,但我现在没有钱还他。

被告彭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某、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系战友关系。2008年4月23日,被告秦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x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份。后经原告于某某催要,被告秦某某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未予偿还。

另根据原告于某某申请,本院对被告彭某某在偃师市X村信用联社、中国建设银行偃师支行的存款冻结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秦某某所打借条1张、被告秦某某、彭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1分,有被告秦某某所打借条为证,且被告秦某某也予以认可,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秦某某、彭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某某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秦某某称该借款用于某庭开支及子女上学费用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彭某某自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借款及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秦某某、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建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肖某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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