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某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秋芬,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某限公司、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某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秋芬、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13时32分,高某驾驶一辆裕兴牌电动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高某芹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相撞后,又与邢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高某受伤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某等共计x元。
被告神象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二、我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某险和三责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13时32分,高某驾驶一辆裕兴牌电动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107国道梨河转盘南2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高某芹驾驶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相撞后,又与邢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两电动车损坏,高某受伤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芹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是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双前臂多发骨折脱位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双前臂皮肤脱套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实际住院42天,在两家医疗花费医疗费x.57元。出院医嘱:1、双上肢功能锻炼;2、择期手术治疗(拔克氏针,功能重建);3、药物治疗,高某子石膏外固定;4、不适随诊,定期来医院换药。长期病某显示:陪护2人。原告另提供郑州恒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收款单、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记载姓名为高某),拟证明以上费用属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的费用。
豫x号车的所有人为神象公司,邢某是神象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是邢某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豫x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1月1日零时至2011年12月31日时24至。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原告9000元。
原告为农村居民。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责任认定书;郑州市骨科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交某险及商业险保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于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据此,高某、邢某对于事故的发生、高某超受伤均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邢某为神象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如交某险不足赔偿原告,不足赔偿部分应由神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高某对于事故的发生、高某受伤存在过错,故应减轻神象公司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为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630元(15元/天×42天)。误某:原告提供的证人沈西江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为建筑工人,每天工资100元整。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故的证据,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为建筑业从业人员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民,其误某用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误某期限暂定为100天,可计其误某为4380元。护某:原告未能提供其护某人员误某损失证明,护某计算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结合原告的病某及住院病某陪护某人的医疗机构意见,护某人数按照2人计,护某期限按42天计算,可计其护某为5163.48元。交某某酌定为600元。
以上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交某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护某、交某某等共计x.48元。交某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数额为x.67元,应由神象公司承担40%,即为x.4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47元。神象公司已付高某超的9000元,应从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高某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神象公司。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神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共计x.95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支付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有限公司9000元。
驳回原告对被河南神象城际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420元,由原告承担260元,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某限公司承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奇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某